来源:
判例实务
法答网: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判项应当如何表述?(“民事审判” 微信公众号2026年5月30日文)
问题编号:C2025061900521
【最高法民一庭回复意见】
在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分承包人,分承包人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农民工完成施工任务后,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请求总承包人、分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依法承担责任。在判项上可写由三方共同承担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但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写由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湖南高院” 微信公众号2026年5月19日发布
某公司承包了某建设工程项目,然后又与王某个人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把项目分包给王某负责。2021年8月,王某雇请老李等多人在该工地上做事。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结算共拖欠老李劳务工资67000元,在结算工资明细表上,有该项目分包人王某的签字确认。
经查明,王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后来,老李凭结算工资明细表要求施工人王某支付劳务工资,但王某对此予以推诿;老李又向某公司催讨劳务工资,但是该公司找各种理由推脱。
老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公司和王某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邵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拖欠的劳务工资应究竟应由谁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建设单位已经向总承包单位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劳务工资的责任。该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王某,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分包人王某在拖欠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故王某支付老李劳务工资的义务不可推卸。因此,某公司和王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老李劳务工资670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共同支付原告老李劳务工资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例二:“贵州高院” 微信公众号2024年5月3日发布
2020年,某建设公司承建某经济开发区留置所工程,后将水电部分交由其分公司施工,分公司又按量计价分包给张某施工,后张某雇请全某等人为其务工。工程完工后,经全某与张某结算,制作水电安装出勤及工钱结余单,认定全某工资余下6700元未结,并由双方签名盖印认可。期间某建设公司、张某经过结算,认定张某已完成工程量价值212470元,由张某签名盖印认可。2021年4月22日张某出具书面承诺:于2020年6月至10月发放工资款项贰拾壹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212470元)于农民工手中,此款因本人原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某建设公司智能消防分公司无关。但张某收取该款项后未能即时支付全某工资,全某随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将案涉总工程分包给其分公司,分公司又将该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张某,全某受张某的雇请提供水电安装的劳务且有上班打卡记录。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应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在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其将劳务款全部支付张某不当,张某出具的承诺书仅系其与公司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现张某未及时支付全某工资,应由公司对拖欠全某的劳务工资承担直接或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张某,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负有直接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某支付全某劳务工资6700元,某建设公司对该笔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例三:(2024)粤0606民初1507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原文】:
某甲公司系“中交顺德诚湾悦府项目”的总承包人。2019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诚湾悦府项目(一工区)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约定合同总价为57523948.7元。某乙公司又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等部分交给孙某桂施工。孙某桂与胡某峰签订《中交XX项目(1#、2#、21#、22#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水电安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孙某桂将其承接的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给胡某峰进行施工。胡某峰聘请包括钟某富在内多名农民工进场施工。农民工的工资由胡某峰负责统计并逐级上报,最终由某甲公司根据上报的工资数据进行发放。
但之后包括钟某富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工资并未获得足额发放,钟某富于202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胡某峰向钟某富等人出具其统计的数据,载明尚欠钟某富工资41060元。诉讼中本院询问到庭被告钟某富等人的工资有无上报及为何没有发放的原因,各被告陈述不一(其中胡某峰自述有进行上报,但不知道何原因下发工资时没有足额支付;孙某桂自述不清楚;某甲公司自述某乙公司上报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至于某乙公司为何没有上报钟某富等人主张的工资,其不清楚)。
另查,诉讼中某甲公司自认,其尚余0.43%农民工保证金等款项未支付给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反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钟某富由胡某峰聘请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其工资情况由胡某峰进行统计,故本院确认钟某富尚有41060元劳务报酬未获发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方应向钟某富支付劳务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有支付义务,理由如下:一、胡某峰系直接聘请钟某富提供劳务的班组长,其应向钟某富支付劳务报酬。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孙某桂作为实际承接案涉工程的用工主体,无权基于其与胡某峰的工程款争议拒绝上报、支付钟某富的报酬。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管理、监督工作。且因案涉工程分包、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且其留存尚未支付给某乙公司的0.43%的农民工保证金,就是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综上,本院认定四被告对拖欠钟某富的劳务报酬均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四被告支付后,其内部之间如何厘清责任、如何追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四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到庭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钟某富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桂、胡某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某富支付款项410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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