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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实务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对侵权人的侵权后果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应由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不能抵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未加重其责任,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与曹某甲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应由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但不能抵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4)新40民终168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2589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马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曹某甲合理损失。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对马某的侵权后果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本案中,曹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应由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不能抵消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认定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未加重其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新民申2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甲原审被告:马某再审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某甲及原审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4)新40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对于曹某甲已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部分的医药费24,038.41元,不应当再次向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更正。第一,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承保的险种为财产保险,赔付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曹某甲实际支付医疗费2369.34元,不应要求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全额承担其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第二,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赔偿应当遵循损失填平原则,曹某甲已经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其损失。退一步讲,若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向曹某甲支付全额医疗费,无法确认曹某甲报销部分是否会退还给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曹某甲重复受偿的风险无法规避。
曹某甲辩称,事发后其因剧烈腰痛,被确诊为压缩性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但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称不能确定骨折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无奈之下只能先行选择基本医保支付医疗费。且后续治疗中自己及家人付出精力、金钱,自己身心留下永久创伤,不能简单用财产损失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马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曹某甲合理损失。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对马某的侵权后果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本案中,曹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应由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不能抵消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认定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未加重其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某某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陆某娟与蒋某林、溧阳市某安便民图书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620号【裁判要旨】1、关于医保统筹费用应否扣除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某娟发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此系陆某娟基于医疗保险救济政策所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医疗保险与涉案侵权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因陆某娟参加了医疗保险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医保机构如何追偿非属本案所理涉。永安常州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时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讨论:您认为:受害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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