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以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一概裁定驳回起诉,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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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判研究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因主张各类“办事款”“好处费”(如托人找工作、办学校等)的给付或返还问题发生的争议,该非法请托类(不法原因给付)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编号:C2024070300513、C2024041700724)

【最高院回复意见】不法原因给付系指基于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由于双方均明知给付系出于不法原因,给付人是否可以诉请受领人返还,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大陆法系的传统上将不法原因给付视作不当得利,给付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是与通常不当得利不同的是,除不法原因仅在于受领人一方的情形外,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如,《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约定为受益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但给付系为承担债务而履行的除外;为清偿此种债务而履行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瑞士债法典》第66条规定,以获得非法或者不道德的利益为目的而给付财产的,不得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原因实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研究意见主张对不法原因给付进行规定,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随着前述规定因民法典的施行而废止,审判实践中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制裁也随之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审理中,以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一概裁定驳回起诉,不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在实践中也较难实现。就提问所涉的案例类型看,因请托合同无效,适当的做法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依法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其应当承担的公法责任一并予以处理,发挥好司法的评价、引领功能。即: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回复人:李晓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一、答复核心内容总结

(一)核心概念界定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民事主体基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非法目的实施的财产给付行为,司法实践中典型表现为托人找工作、代办入学择校、疏通关系办事等支付的“办事款”“好处费”。该类行为本质是非法请托交易,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与市场公平原则,属于不受民法保护的不法民事行为。

(二)比较法参考梳理

答复系统梳理了大陆法系主流国家和地区的裁判规则,形成统一法理共识: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仅存在例外情形。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均明确,双方均存在不法过错时,给付人无权主张返还;仅当不法原因、违法过错完全归属于受领人单方时,给付人才可主张返还。该规则核心宗旨是否定不法交易的法律效力,杜绝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获取非法利益。

(三)我国立法沿革与司法困境

1.旧法依据废止:《民法典》施行前,《民法通则》《合同法》通过恶意串通规则,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不法交易财产予以追缴、收归国有,为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制裁提供了明确依据。《民法典》施行后,前述条文正式废止,立法层面取消了针对不法原因给付的直接民事制裁条款,出现法律适用空白。

2.立法留白问题:《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曾考虑增设不法原因给付专门条款,但因理论与实务争议较大,最终未形成统一立法规范,导致该类案件缺乏直接裁判依据。

3.实务裁判乱象: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简单以“不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一概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直接否定案件受理资格。最高院明确该做法法律依据不足、实操性差,属于不当裁判思路。

(四)现行规范裁判路径(核心裁判规则)

答复明确,该类非法请托、不法原因给付纠纷,应当统一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摒弃“一概驳回起诉”的简单处理方式,采用“民事责任认定+公法责任联动”的一体化处理模式,具体分为两类情形:

1.行政违法联动处理:当事人行为涉嫌行政违法、未经行政机关处理,存在一方或双方获取非法不当利益可能的,人民法院在认定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向对应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处置非法利益。

2.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当事人请托给付、收受好处费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如行贿、受贿、诈骗、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的,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若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明确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自诉。

整体裁判逻辑:先依法认定案涉请托合同无效、否定不法交易的民事法律效力,再根据行为违法层级,衔接行政、刑事公法责任,实现司法评价与规制功能。

二、答复深度实务评析

(一)厘清司法误区,确立精准裁判边界

本次答复最核心的价值,是纠正了长期以来实务中“一刀切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判惯性。此前多数法院存在认知偏差,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属于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直接排除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民事诉权的行使不以交易合法为前提,即便基础交易不法,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争议仍属于民事纠纷受理范畴,法院不得直接拒之门外。简单驳回起诉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会导致不法财产处于失控状态,极易出现一方恶意占有非法款项、规避法律责任的乱象,无法实现定分止争、规制不法行为的司法目的。

(二)填补立法空白,构建民行刑衔接规制体系

《民法典》废止旧法追缴条款、未增设不法原因给付规则,导致该类案件一度陷入“民事无裁判依据、公法无衔接路径”的真空地带。本次答复依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搭建了完整的规制体系,实现了民法私法评价与公法制裁的有效衔接。

私法层面,坚守公序良俗原则,认定非法请托、办事付款的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而绝对无效,从根源上否定不法交易的民事效力,不保护任何一方基于非法交易产生的履约、返还诉求;公法层面,根据行为违法程度分层处理,轻微行政违法通过司法建议督促行政监管,严重刑事犯罪通过线索移送启动刑事追责,彻底杜绝“民事不管、行政不问、刑事不查”的监管漏洞。

(三)吸收比较法精髓,适配我国司法国情

答复充分借鉴大陆法系传统法理中“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单方过错例外”的核心规则,但并未机械照搬域外立法,而是结合我国司法实际进行本土化改造。域外立法侧重民事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制,聚焦双方民事权利义务;而我国最高院的裁判思路,跳出了单纯民事返还纠纷的局限,更加注重司法的社会评价与引领功能

相较于域外单纯的民事裁判规则,本次确立的“民事无效认定+公法责任追责”模式,既遵循了“不保护不法利益”的民法基本原则,又通过公法联动规制,严厉打击托关系、走后门、权钱交易等破坏社会风气的行为,实现了个案裁判与社会治理的有机统一,更贴合我国公序良俗维护、社会风气整治的司法需求。

(四)明确实务裁判尺度,统一类案裁判标准

本次答复有效解决了此前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乱象。此前司法实践中,针对办事款、好处费纠纷,存在“驳回起诉、判决不予返还、酌情返还、收缴财产”等多种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

答复明确了标准化处理流程:第一步,统一认定非法请托合同无效;第二步,区分行为违法层级,甄别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第三步,对应采取司法建议、线索移送、告知自诉的处理方式;第四步,在民事裁判中不予保护双方的非法交易利益。该流程清晰明确,为基层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统一、可落地的裁判指引,彻底终结类案裁判混乱的局面。

(五)司法价值导向:坚守公序良俗,强化社会治理

本次答复的核心司法价值,在于重申民法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刚性效力。托人找工作、代办择校等付费请托行为,本质是突破公平竞争规则、侵蚀公共资源、滋生权力寻租的不法行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法院通过否定该类行为的民事效力、联动公法追责,明确传递出“非法交易无司法保护、不法利益无法律救济”的强烈信号,不仅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更发挥司法的社会引领、规制教育功能,引导社会公众摒弃“花钱找关系”的错误认知,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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