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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实务
编者注:《执行工作指导》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编并连续发布的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指导系列丛书,设有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专栏,登载专题会议纪要相关内容。本期内容整理自《执行工作指导》中发布的法官会议纪要。
一、在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5辑(2025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纪要整理:陈海霞,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副主任,二级高级法官助理
【基本案情】
Z公司申请执行一案,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Z公司先与L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正在执行的债权转让给L公司。后Z公司与白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白某某。L公司遂向A法院起诉Z公司,白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A法院经审查,作出生效判决一,确认L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已转让给L公司,判令Z公司继续履行与L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配合L公司完成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白某某另行向B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Z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B法院经审查,作出生效判决二,确认白某某与Z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L公司持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法院以Z公司并未书面认可L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为由,驳回了L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法院以案涉债权仍然存在实体争议未处理完毕,可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为由,驳回了L公司的复议请求。L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是否应予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经讨论,一致认为,在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应予支持。
第一,“一债二卖”情形下,虽然两个债权受让人都取得了生效判决,但生效判决一不仅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还确认了债权已转让给在先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人继续履行与在先债权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而生效判决二仅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应按生效判决一认定债权受让方。
第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故该第三人是案涉债权的权利承继人,可以按照权利承继人的相关规定处理。权利承受人不仅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之所以规定需由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事实,是为了确认债权转让真实且无争议。对该要件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书面认可”这一形式,在案其他事实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真实的情况下,应对该规定作扩张理解。同时,该项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应高于当事人的书面认可,在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已经受让案涉债权的情况下,原申请执行人应当受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4辑(2025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在A中心与K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A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就K公司名下案涉房产设立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甲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变卖,A中心以最高价竞得。甲法院遂裁定将案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A中心名下。
N公司以其系在先查封、A中心抵押权无效等为由,向甲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次变卖,并将案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N公司名下。
甲法院查明,在N公司与K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向某区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案涉房产,当日某区房管局签署送达回证,但未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后甲法院转为首封、2015年续封案涉房产,某区房管局均未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异议、复议法院均认为,法院的查封未经登记公示的,不具备对抗已登记查封或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遂裁定驳回了N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N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查封,能否对抗之后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一致意见认为,不动产查封的公示原则上应当通过办理查封登记的方式进行,只有在不动产本身并未登记产权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行政机关的工作疏忽没有办理登记并公示的,该查封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A中心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甲法院认定A中心优先于N公司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3款的规定。
同时,要将执行法院未执行到位的责任与行政机关的过错责任区分开来。关于行政机关的责任问题,登记机关未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申请执行人除了可就登记机关的过错申请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亦可对其不履行协助义务问题进行处罚。
三、生效判决内容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时,在一方未履行的情况下,能否强制执行另一方的金钱债务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3辑(2025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50万元,B公司向A公司交付石材及施工资料。判决生效后,B公司向A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在该公司交付石材及施工资料之前,A公司可扣留相应担保价款300万元。A公司遂支付了950万元。之后B公司未向A公司交付案涉石材及工程资料,双方均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甲法院在执行C公司与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冻结、扣划被申请人A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执行裁定。
A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B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只有B公司履行交付石材和工程资料义务后,A公司才需支付300万元。故B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经审查,异议、复议法院均以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确定了履行期限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生效判决内容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时,在一方未履行的情况下,能否强制执行另一方的金钱债务。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待给付关系下,在一方未履行的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另一方的金钱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应对“债务人实体异议”做实体性审查,不宜以“对待给付关系”为由直接不予执行。在权利义务双方的执行已经陷入僵局时,第三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多数意见为第一种观点。
第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案涉到期债权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的异议并非对判决确认的债权予以否认,而是对判决履行顺序、如何执行的异议,故A公司的异议无需再通过实体判决,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
第二,生效判决中A公司与B公司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B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很可能不具备履行能力,在此情形下,如果直接强制执行A公司的财产,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故不宜直接执行A公司的财产。
四、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外的资金往来,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证据情况重新核算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3辑(2025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黄某犯诈骗罪一案,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追缴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徐某甲。该案的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16日,黄某与徐某甲之间资金流水收支相抵差额为76383371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黄某与案外人徐某乙之间资金流水收支相抵差额为-5931990元;其中,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与黄某诈骗徐某甲重合的期间),黄某与徐某乙收支差额为-40000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通知徐某乙向被害人徐某甲返还被执行人黄某违法所得。
徐某乙以其不欠黄某款项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异议法院查明,2017年5月10日至16日,徐某乙通过第三人尹某、毛某等人的账户,向黄某账户转入599万元。
异议法院与复议法院均认为,黄某是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骗取徐某甲的资金,徐某乙尚未归还给黄某的资金系黄某对违法所得的处分,属于赃款。关于徐某乙通过第三人账户转入黄某账户的资金,本案执行依据未确认该事实,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也未认定该三笔款项为黄某与徐某乙之间的资金往来款。该三笔款项属于徐某乙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遂驳回了徐某乙的异议、复议请求。徐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中未列明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否在计算追缴数额时予以核算冲抵。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经讨论,一致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资金往来中的差额部分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但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中未列明的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在计算追缴数额时予以冲抵。
第一,刑事司法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之一,可以作为认定资金往来的证据,但若该证据仅反映双方直接资金往来情况,不包括通过第三方的间接资金往来情况,则鉴定意见所作结论不够全面,不能完全反映双方所有资金往来情况。当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时,应在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基础上,对该部分资金一并核算。重新核算是对刑事司法鉴定意见未涉及部分的完善,不是对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否定。
第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无论是在双方账户之间直接完成,还是通过第三人账户完成,均是相同主体之间的同类借贷往来,分别处理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在被执行人已经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另诉救济实际是让案外人承担了两次偿还责任,责任分担不合理,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审查处理。
五、执行法院直接确认保留承租人的承租权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2辑(2025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在执行A公司与冮某执行回转一案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冮某名下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Z酒店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等凭证,请求确认并保留其承租权。执行实施部门经审查,明确因Z酒店与冮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先于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通知当事人确认并保留Z酒店的承租权。
申请执行人A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确认Z酒店不享有租赁权。异议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请求。A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亦驳回了其复议请求。A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执行法院直接确认保留承租人的承租权的,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请求确认租赁权,实质是请求排除案涉房产司法处置后的交付行为,应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异议,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理论,无论是否认可租赁,都不涉及对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因此Z酒店要求确认租赁权,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异议,应当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多数意见为第一种观点。
第一,Z酒店请求确认租赁权,实质是请求排除案涉房产司法处置后的交付行为,应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异议,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将后续救济导入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第二,租赁权对案涉房产的处置价值影响很大,应查明租赁权的真实性、处置时应否涤除等问题。相关认定属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判断,程序上保障当事人通过异议之诉查明事实、解决争议更合适。
第三,本案执行回转并非因执行依据被撤销,而是先前的错误执行行为导致,应考虑纠错的效果,通过异议之诉对两种权利优先性进行比较,更有利于保护双方权利。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34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案外人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主张以租赁关系排除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应与已有案例裁判规则保持一致。
六、经行政审判部门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被执行人对法院受理执行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是否应当审查并作出处理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0辑(2025年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中国证监会作出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处以1000余万元罚款。该所不服,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向该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
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异议称,该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其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目前正在裁决程序中。该行为视同《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在尚未有最终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准予强制执行。但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申请。该会计师事务所后申请复议,某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该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经行政审判部门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被执行人对法院受理执行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是否应当审查,并就是否应当受理执行作出处理。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是行政审判部门审查、解释的专业问题。本案已经行政审判部门审查裁定准予执行,执行部门立案执行符合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被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不是终局行政行为,执行是否应当受理存疑。执行部门有义务对此作出判断并依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多数意见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即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前,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由行政审判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该审查包含了是否符合执行受理条件的审查。对应到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已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及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受理执行的条件等,应由行政审判部门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决的审查程序中进行确定,经行政审判部门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部门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执行的,属于对行政审判部门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不服,不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可指引当事人通过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意见阐释】
本案反映的问题有一定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判断:一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执行条件;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哪个部门对是否符合受理执行条件予以审查;三是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执行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受理执行行政非诉案件,必须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这一条件,即通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又称形式确定力)。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超过法定救济期限(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效),相对人便不能再通过法律途径争议其效力,行政行为由此获得形式上的终局性。该理论体现了法的安定性原则,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也敦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救济权利。通常来说,不可争力的产生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政行为成立,即行政行为已对外作出,并送达相对人;二是救济期限届满(行政复议60日、行政诉讼6个月期限届满,且无中止、中断事由);三是救济权告知,即行政机关须明确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四是行政行为无重大且明显违法等无效情形。就本案而言,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不可争力及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执行条件,主要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与行政行为不可争力的关系;二是申诉人是否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
关于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与行政行为不可争力的关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之一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亦不履行义务。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6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行政诉讼;二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至于相对人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处存在一定的规范漏洞,相应形成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相关法律之间存在一定漏洞,但从《行政复议法》把当事人不服国务院部门复议决定的救济渠道规定为两种可选择的并行途径来看,两者的效力应当是一致的。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申请执行,那么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效力也应比照行政诉讼,不能申请执行,即相应的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争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是疏漏还是有意为之不得而知,如果确定当事人只要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行政机关便不能申请执行的话,会导致所有省部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无法执行,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社会效果也不一定理想。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倾向该观点。即只要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处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程序中,就没有最终确定,不具备不可争力,不符合受理执行的条件。本案中,在中国证监会作出复议决定后,如果申诉人确实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相应的处罚决定就不具有不可争力,不符合受理执行条件。
关于申诉人是否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的问题。这本质上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行政审判部门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未认定申诉人已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
二、应由哪个部门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予以审查
对于民事执行案件,由立案部门或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对受理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即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前,还有一个前置程序。本案中,行政审判庭即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了前置审查,并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但相对人却在法院受理执行后提出异议,主张其已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请求驳回执行申请。对此,执行部门是否仍应审查受理执行条件,存在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行政机关前置合法性审查的结论是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故通常情况下,该合法性审查应当包含是否符合受理执行条件的全面审查。且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相关专业问题由行政审判庭作出判断更为妥当。因此,在行政审判庭经审查已经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再次对受理条件审查并不合适,且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内部不同部门对同一案件的受理条件得出不同结论的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行政审判庭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仍然要审查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条件并作出处理,执行程序中不能以行政审判庭已作出裁定为由推卸审查职责。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理据更为充分,倾向该意见。
三、关于被执行人救济途径的选择
此问题同时涉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问题,对此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本身依法具有“执行力”,其“执行力”并非由法院准予执行裁定赋予。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单独构成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决定和准予执行裁定共同构成执行依据,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执行的基础依据,而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是启动和进行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的直接依据。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由行政审判部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裁决是否准予执行的制度设计,倾向此观点。对执行依据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方式。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单独构成执行依据,则会认为,尽管行政审判部门已经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争力等理由,请求不予受理执行,则执行部门仍然需要对被执行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认为行政行为是基础执行依据,准予执行裁定是直接执行依据,则在行政审判部门已经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仍然以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争力等理由主张不符合受理执行条件的,属于对直接执行依据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因此,根据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应为行政行为和准予执行裁定的基本观点,结合前述关于受理执行条件应当由行政审判部门审查的基本结论,本案中,在行政审判部门已经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且法院已依法受理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又提出异议主张不符合受理执行条件的,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并引导被执行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行政行为相对人对于国务院部门的复议决定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的,宜认为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争力,不符合受理执行的条件。但应当由行政审判部门查明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处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程序中等事实,并依法认定此类非诉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执行条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在行政审判部门已作出准予执行裁定,执行部门依法受理执行后,被执行人又提出异议主张不应受理执行的,执行部门应不予审查,并引导其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救济。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审判部门在决定是否准予执行的审查程序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应当听证,以准确查明事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七、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能否单独拍卖采矿权。——《执行工作指导》(第89期)
【基本案情】某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煤矿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B煤矿名下对A公司设定抵押的煤矿采矿权。委托评估后,某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案涉煤矿采矿权,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煤矿采矿权交付申请执行人A公司抵偿本案部分债务,抵债金额为9000余万元。B煤矿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煤矿采矿权和矿区其他生产经营性资产(井下工程、房屋建筑、机械设备、几十亩生产场地等资产)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事实和理由之一:某高级人民法院将案涉煤矿采矿权单独处置违法,评估处置财产范围应包含煤矿采矿权和矿区其他生产经营性资产。某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B煤矿的异议请求。B煤矿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能否单独拍卖采矿权。【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采矿权属于财产权、用益物权,有独立财产价值,《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制采矿权单独转让,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单独拍卖采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采矿权能否单独拍卖,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除有特殊情况外,采矿权与煤矿配套设施、设备等应以整体拍卖为原则,单独拍卖为例外。【法官会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采纳第二种观点,即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应以整体拍卖为原则,单独拍卖为例外。关于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整体抑或单独拍卖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拍卖标的物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如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原则上应整体拍卖。但个别案件有特殊情况,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在使用上具有可分性,或分开处置不影响财产价值的,可以分别处置。具体到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矿区其他资产存在价值明显过低、已被另案查封处置、使用上明显可与煤矿相分离等特殊因素,某高级人民法院仅依据申请执行人A公司的申请而单独评估和拍卖案涉煤矿采矿权,严重影响了煤矿采矿权和矿区其他资产的整体有效利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故相关拍卖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八、在执行复议过程中新的司法解释生效的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执行工作指导》(第80期)
【基本案情】某中院在执行某置业公司申请执行卿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卿某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某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卿某申请不予执行的主要理由为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借款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以及公证债权文书作出后其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等。某中院经审查后,于2017 年 12月6日作出异议裁定,以卿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卿某不服,向某高院申请复议。某高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卿某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法律问题】第一,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规定》)开始施行。依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告知其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某高院在复议审查程序中是否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终结本案复议审查程序,告知卿某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如应当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规定》,在执行监督裁定中能否明确终结审查卿某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撤销某高院的复议裁定和某中院的异议裁定。【不同观点】关于第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作出时和异议审查过程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规定》尚未实施,某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实体事由进行审查,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某高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规定》开始施行,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复议法院继续适用之前的规定进行审查亦无不当。本案监督程序应当围绕申诉人的申诉事由对异议复议裁定的审查结论进行审查。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是绝对的,有其适用范围。并且,对于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并无一定之论,而要结合具体情形。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规则,某高院未依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关于第二个问题:对于能否在执行监督裁定中明确终结审查卿某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争议。但对于在撤销复议裁定时是否一并撤销异议裁定,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本案已终结审查不予执行申请,则应当将复议裁定和异议裁定一并撤销。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执行监督裁定中已明确终结审查不予执行申请,则意味着执行程序未对诉争焦点作出判断。监督裁定作出后,异议裁定并未生效,无须撤销。况且,异议裁定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并撤销该裁定法律依据不足。【法官会议意见】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官会多数意见采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卿某提出的不予执行的实体事由,依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能够更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能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公证的监督作用,这也正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本意。关于第二个问题,法官会多数意见采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某中院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对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但为避免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对后续诉讼程序造成影响,在执行监督裁定中应当将异议裁定一并撤销。九、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拍卖且过户,但拍卖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前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该申请是否属于逾期申请。 ——《执行工作指导》(第77期)
【基本案情】被执行人甲的房产已经拍卖并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另案债权人乙向执行法院就尚未分配的拍卖案款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以另案债权人乙申请时间逾期,驳回乙的申请。乙提出异议。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乙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属于逾期申请。若被执行财产为不动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为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这样能够避免案款被实际发放前因新的债权人中请参与分配而导致分配方案不断被修改或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种意见:不属于逾期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0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被执行人财产为不动产的,虽然已经裁定过户,但拍卖款项尚未发放,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为案款分配发放的前一日。
【法官会议纪要】
采第二种意见。该问题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进行解释。根据《民诉法解释》,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虽已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仍在法院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未得到清偿。执行法院下一步对案款的分配仍是执行的一个阶段,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其他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未逾期。十、执行中违约金计算终期争议的程序解决——《执行工作指导》(第76期)
【基本案情】甲与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执行依据主要内容为:(1)甲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各方应当继续履行;(2)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持有的丙公司15%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乙名下;(3)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甲将其占有的丙公司的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交予乙管理;(4)甲向乙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甲未完成争议地块上房屋拆迁和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金及至甲完成该两项合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乙已付款人民币1.2亿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因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乙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14日,执行法院将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涉及的丙公司股权和全部印章、证照交付给乙。2011年9月20日,乙以丙公司名义与丁就争议地块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11月18日,乙以丙公司、戊公司名义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出让争议地块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由丙公司调整为戊公司。2012年5月9日,执行法院发还乙3000万元,并对剩余违约金部分中止执行。2016年4月13日,不动产登记机关向丁出具核准注销通知书,对丁争议地块的不动产登记予以注销。
甲乙双方就执行依据第四项内容的执行产生争议。执行法院执行机构曾就该执行依据是否明确征求审判部门意见,审判部门认为第四项判决没有问题,如果乙可以证明两项合同义务由乙实际履行而非甲实际履行,那么违约金可以一直计算。
【法官会议纪要】
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的终期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之日,判决生效后,该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和方式发生了变化的,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何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问题,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径行认定,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十一、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发布途径的认定——《执行工作指导》(第75期)
【基本案情】A法院在执行甲银行与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评估机构对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了评估。在乙公司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由评估机构作出答复后,A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对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组织拍卖,丙以最高价竞得。A法院出具拍卖裁定,裁定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相应权利归丙所有,丙可持拍卖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
此后,因乙公司对A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及相关行为提出异议,案经三级法院执行异议、复议和监督程序审查,最终C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认为A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发布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撤销B法院复议裁定,维持A法院异议裁定和拍卖裁定。乙公司不服C法院执行监督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本案中,A法院在拍卖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前,仅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未同时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发布,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意向竞买人参与竞买,拍卖行为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结合《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此处规定“法定途径”发布,主要考虑股权等特殊财产的拍卖。本案拍卖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并非特殊财产,且目前技术上已实现人民法院通过某一入库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的同时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其他入库司法拍卖平台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亦会同时发布拍卖公告,由此能够实现使更多人知悉拍卖信息,尽可能吸引更多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目的。因此,A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发布途径并无不当,拍卖行为不应撤销。
【法官会议纪要】采纳第二种观点。《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途径”发布,主要考虑股权等特殊财产的拍卖,对此类财产拍卖前,人民法院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外,还应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如拍卖标的并非股权等特殊财产,则人民法院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外,无须同时另行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
十二、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又悔拍的,拍卖效力如何认定——《执行工作指导》(第74期)
【基本案情】执行法院拍卖股权,拍卖公告明确竞买者应当在5月3日16时(以到账为准)将保证金200万元交付到指定账户,取得竞买资格,逾期不予办理。5月3日甲汇款2笔,第一笔到账时间15点46分53秒,第二笔150万元16时13分1秒,交易所未办理报名手续。甲认为报名须知上没有明确全额缴纳保证金,交易所请示法院4天后办理了报名手续。同日,甲竞买得股权,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法院重新拍卖,乙取得股权,法院通知甲方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提出异议,认为其迟延交付保证金不具备报名资格,请求撤销第一次拍卖。
为此,执行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会议纪要】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拍卖效力。相关法院应当围绕竞买人迟延缴纳部分竞买保证金是否损害当事人其他竟买人利益,是否明显影响公平竞价及充分竞价等因素综合来判断本案第一次拍卖效力。
甲以缴纳保证金时间超过拍卖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为由,主张其不具备竞买资格并据此请求撤销拍卖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理由:
一是《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其中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基本精神是,只有在拍卖活动严重违反有关程序规定并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下才可撤销。竞买人资格问题,一般涉及法律法规对于特殊资产的竞买人有一定的资格限制的拍卖活动,如拍卖商业银行股权时,拍卖股权的数额超过了规定比例则应审查竞买人是否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否则该竞买人就不具备竞买资格。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竞买人参与竞买。
二是竞买保证金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并遵守各种竞买规则而向拍卖人提供的担保,是拍卖人为保证拍卖合同的全面履行而施行的保护措施,目的是防止竞买人恶意竞买或者竞买成功后违约。本案中虽然甲缴纳第二笔保证金的时间稍晚于拍卖公告规定时间,但第二笔保证金的缴纳是第一笔保证金的连续,充分反映其参与竟买的意思表示,第二笔保证金的缴纳迟延也并不影响保证金的担保作用,不能认定部分保证金迟延缴纳即丧失竞买资格。
三是从司法拍卖的严肃性考虑,竞买人在迟延缴纳竞拍保证金后坚持要求执行法院准予其参与竞买,在竞拍成功后又以其迟延缴纳竞拍保证金、不具备竞拍资格为由请求撤销拍卖,违背诚信原则,冲击司法拍卖,损害司法公信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节录)(2020年3月31日 ,(2019)最高法执他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鄂执复112号《关于胡某某申请执行复议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又悔拍的,拍卖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你院应当围绕竞买人迟延缴纳部分竞买保证金是否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合法权益,是否明显影响公平竞价及充分竞价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第一次拍卖效力。……
十三、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执行的问题——《执行工作指导》(第73期)
【基本案情】甲起诉乙煤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执行法院追加丙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作出裁定冻结并扣划丙矿业公司下属煤矿按当地国土资源局要求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当地法院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执行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执行的问题。
【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采矿权人对于其所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具有所有权,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属于法定不能执行的财产范围,应当予以执行。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的规定,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种意见:对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可采取查控措施,但不宜立即执行,可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的规定,对于采矿权人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其履行了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可以根据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对于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宜立即执行,待其不具备环境治理恢复的担保功能时再予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采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保证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的答复(2018年9月30日,(2018)最高法执他1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黔执他3号《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有充足资金用于治理恢复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虽为企业所有,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以返还采矿权人。在返还之前,采矿权人对保证金的使用受到严格限制,缺乏自主处分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保证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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