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为雇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非雇主责任险),雇员能否同时主张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赔偿责任

来源:

物业安全指南

在企业用工管理中,为员工购买一份团体意外险是不少企业的风险保障选择,企业往往认为,只要买了意外险,就能转嫁赔偿责任,又能减少工伤纠纷。

但真实的司法裁判结果,常常与企业的预期大相径庭:不少企业在向意外险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才发现,保险金确实是赔了,但收款的对象是员工而非企业;员工拿到意外险理赔款后,仍然可以起诉企业,要求其承担工伤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终企业花了保费,还要再额外支付一笔赔偿款。

核心问题解答

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后,雇员能否在获得意外险理赔的同时,继续向雇主主张法定赔偿责任?

答案是:两类请求权可以并行主张。

我们先给出明确的司法裁判口径:雇主为雇员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法律属性是员工人身福利,本质是对员工人身健康的保障;而雇主对雇员的法定赔偿责任,源于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障义务或侵权赔偿责任,二者法理基础相互独立,保险金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并不冲突。

换言之,雇员在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雇主主张法定赔偿责任;反之,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要求用意外险的保险金抵扣赔偿款,也无法直接截留员工的意外险理赔款。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这一法条从根源上避免企业通过投保意外险 “变相获益”。如果允许企业作为受益人,无异于允许企业用员工的人身安全博取自身的风险利益,严重违背人身保险的本质,因此,即便企业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也无权截留员工的意外险理赔款。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具体到用工场景中,员工作为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在领取意外险保险金后,仍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作为 “第三人” 的雇主主张侵权或工伤赔偿责任;而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也没有权利向雇主追偿,这完全区别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的 “代位追偿权”,是人身保险的特有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是企业法定强制义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的治疗期间工资福利、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

商业意外险的本质,是企业给员工提供的额外福利,而非法定责任的 “替代品”。无论员工是否获得意外险理赔,企业都必须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即便企业用意外险覆盖了员工的部分损失,也不能抵消自身的法定工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雇主用工责任是法定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只要员工是在为企业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企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独立于任何商业保险合同,不会因为企业投保了意外险而减轻或免除。意外险只是员工额外的商业保障,无法替代企业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用工赔偿责任。

      

真实判例

“交通事故 + 工伤 + 商业保险” 三重法律关系

案件情况:

2017 年 11 月,某物业公司环卫雇员刘某在作业时,被姚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刘某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物业公司并未为刘某投保工伤保险,但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刘某先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从侵权方保险公司获赔了 37.5 万元经济赔偿;随后,刘某又以工伤待遇纠纷为由,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物业公司需向刘某支付 35 万元工伤赔偿款,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之后,物业公司向其投保的财险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以 “刘某已经从交通事故中获得足额赔偿,存在重复赔付” 为由拒赔,双方因此闹上法庭。

法条依据:

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可并行的规定,明确了责任保险的赔付逻辑。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财险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35 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对象是企业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员工的个人意外损失;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侵权赔偿,与她从物业公司处获得的工伤赔偿,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不存在重复赔付的问题;财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混淆了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对象。

公司先赔员工,再保险理赔

案件情况:

山东某物业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人意外身故保额 50 万元。公司员工在小区骑行工作电动车前往作业点位的途中,不慎撞上道路隔离墩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身故。

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本着先行救治的原则,向死者家属足额支付了 46 万元工伤赔偿款。随后,家属书面将意外险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了物业公司,由企业出面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而,保险公司却以 “死者生前存在高血压、脑梗等既往病史,现场无明显车辆碰撞痕迹,事故系自身疾病突发晕倒导致,不属于保险约定的意外事故” 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物业公司不服,委托律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 50 万元身故保险金及相关利息损失。

法条依据:

法院以《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为核心依据,重点对保险权益转让的合法性、保险事故的定性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结合小区监控录像、现场两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医院急救出诊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等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员工的死亡系外力摔倒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员工的死亡与自身既往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保险金 46 万元,驳回了企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强调:通常情况下,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专属员工及其近亲属,企业无权受让。但本案存在一个特殊前提,即物业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足额支付了 46 万元工伤赔偿款,且家属是在完全知晓意外险理赔权益的情况下,自愿将保险请求权转让给企业。

这种前提下,企业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额上限,其主张理赔的部分,本质上是对自身实际赔偿损失的填补,这一转让行为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

若企业未先行依法足额赔付,其无权从意外险处获得任何理赔,更无法直接用意外险保险金抵消自身的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的区别

通过上述判例不难看出,绝大多数企业的风险认知误区,源于将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与 “雇主责任险” 的功能完全混淆。

科普篇 | 职场保障揭秘:工伤、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险究竟有何不同?

未缴工伤保险是否影响雇主责任险理赔?怎么赔?

  • 团体意外险属于意外人身保险,目的在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弥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
  • 责任保险则为赔偿被保险人因事故导致的对第三人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损失。

前者保护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后者保护对象为企业或雇主因法定责任产生的对员工的赔偿责任,二者保险利益不同。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而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转移工伤赔偿风险的功能。用人单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员工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责任保险范畴,用人单位如果想通过商业保险分散自身风险,应当投保雇主责任险。

总结:雇员所获意外险保险金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雇员对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则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人身保险事故享受保险金利益后,仍有权向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能减轻责任人的责任。

雇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求偿权不应冲抵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该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雇主若希望通过保险方式预防或减轻自身对职工的责任,依法应投保雇主责任险而非雇员意外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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