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律师助理接受律所管理、从事律所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按月发放工资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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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判解析

【裁判要旨】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助理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要件综合判断。劳动者接受律所管理、从事律所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由律所负责人或财务按月发放工资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律所主张劳动者系与个人律师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01民终5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律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该律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某,女,200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辉,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0191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律师事务所与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及防暑降温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律师事务所与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莘某与某律师事务所并非系劳动关系,莘某工作性质为个人律师助理,工作直接管理方为所内独立团队中的个人律师,负责固定律师的工作文书整理等,工资也系由单位员工刘某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发放系刘某个人行为,与某律师事务所无关。律师与律所之间并非为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莘某并非受某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且工作不对某律师事务所负责,根据上述事实,某律师事务所与莘某之间的工作性质并非是劳动关系。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莘某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9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21.84元,某律师事务所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某律师事务所与莘某并非系劳动关系,该项判决的权利基础就不存在;即使构成劳动关系,某律师事务所多次要求与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但莘某明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并要求某律师事务所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莘某。某律师事务所出于善意,配合莘某保留应届毕业生身份继续研究生考试,应莘某的需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莘某,而非某律师事务所存在恶意。2.关于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判决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莘某防暑降温费540元,某律师事务所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莘某的工作为律师助理,主要在室内整理案件材料,办公场所已安装防暑降温设备,莘某并非从事室外作业或高温作业人员,不应享受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莘某的实际工作环境,错误的支持了莘某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

莘某辩称,某律师事务所与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律师事务所与莘某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9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莘某二倍工资差额23321.84元;3.判令某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莘某防暑降温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莘某于2023年1月9日入职某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5月8日,莘某向某律师事务所出具《放弃缴纳社保申明书》。

2023年9月13日,莘某向某律师事务所递交《离职报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二、莘某在职期间,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3月9日为实习期月工资2000元,3月10日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

一审庭审中,某律师事务所对莘某主张其工资由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某甲及某律师事务所财务按月发放工资无异议。

三、在职期间,莘某的工作由某律师事务所蔡飞律师、方某律师进行安排。

四、莘某因与某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于2024年10月1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莘某与某律师事务所自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08.32元;3.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9127.08元;4.某律师事务所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防暑降温费720元。该委经审查,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4〕第2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莘某与某律师事务所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莘某二倍工资差额23321.84元;三、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莘某防暑降温费540元;四、驳回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律师事务所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莘某主张某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9127.08元的仲裁请求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莘某主张与某律师事务所在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律师事务所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述期间,莘某为某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动,某律师事务所按月向莘某发放工资,莘某的工作内容是某律师事务所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某律师事务所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负责人及财务人员按月向莘某发放工资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某律师事务所主张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莘某主张某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21.84元,某律师事务所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在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律师事务所应于2023年2月9日前与莘某签订劳动合同,直至莘某离职,某律师事务所未与莘某签订劳动合同,某律师事务所应向莘某支付2023年2月9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3321.8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某律师事务所主张无需向莘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纳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五、本通知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某律师事务所主张无需向莘某支付2023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4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莘某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律师事务所应向莘某支付2023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40元,对某律师事务所主张无需向莘某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某律师事务所与莘某在202319日至20239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莘某支付202329日至202391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21.84元;三、某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莘某支付2023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40元;四、某律师事务所无需向莘某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9127.08元;五、驳回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律师事务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莘某为某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动,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某甲及某律师事务所财务按月发放工资,莘某的工作内容是某律师事务所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某律师事务所与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某律师事务所主张莘某与王善伟律师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某律师事务所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相关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杨 希

审判员  曾庆姝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郇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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