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先息后本”清偿顺序仅适用于一般债务利息,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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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案例实务

裁判要旨: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然后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先息后本”清偿顺序仅适用于一般债务利息,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京执监7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吕某某。

申诉人刘某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651号执行裁定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执复3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法院在执行刘某与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京0101民初142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4)东执字第04588号、(2024)京0101执恢561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时停止对执行案款的发放及结案工作,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的最新司法解释颁布后再恢复执行案款的发放工作。

东城法院查明:刘某与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京0101民初14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吕某某上诉,北京二中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吕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文书生效后,刘某申请执行,东城法院以(2014)东执字第04588号立案执行,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1执恢561号。恢复执行过程中,根据该院2024年5月15日与刘某的询问笔录,该院于4月29日扣划42000元,需进行发还,刘某认可迟延履行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其与被执行人对于发款顺序没有约定,但不认可清偿顺序。该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京0101执恢561号利息确认通知书,载明:因刘某与吕某某对于清偿顺序并无约定,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计算吕某某应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24年4月29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8115元。

东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异议人刘某不认可该院利息确认通知书中认定的清偿顺序,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坚持先迟延履行利息后本金的原则,系混淆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是一般债务利息的履行顺序。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则不予计算;针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未进行约定,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第四条,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院作出的利息确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的最新司法解释颁布后再恢复执行款的发放工作无法律依据,主张原承办法官在该案和另案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该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2024年9月5日,东城法院作出(2024)京0101执异6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的异议请求。

刘某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支持其关于迟延履行债务按先息后本顺序清偿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东城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是对合同之债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确定了“先息后本”的原则。执行程序也应当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法且法律位阶高于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东城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的债权履行顺序只包含一般债务履行顺序,不包含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的债权履行顺序,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的债权应该做扩大解释包含所有债权,作为一部法典的法条描述应该尽量凝练不可能将所有债权一一罗列,东城法院对此做限缩解释是错误的。正因如此,2024年6月17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就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的函,来征求对执行程序涉及迟延履行清偿顺序的意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征求意见函作出最终的司法解释,东城法院无权越级提前裁定。二、关于执行法官触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涉嫌受贿的问题。刘某自2014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其根本原因是2014年12月东城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串通被执行人吕某某伪造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谈话笔录及刘某的签字,非法终本。该法官已经触犯了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并涉嫌受贿,为此东城区监察委正在对该法官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北京二中院关于刘某的国家赔偿判决书也认定了该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撤销了东城法院不支持刘某申请国家赔偿的错误判决。刘某与林春红、吕某某的所谓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刑民交叉且涉及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特殊案件,林春红、吕某某夫妇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诈骗刘某的欠款,且一直不写借条,为了不归还欠款又唆使黑恶势力将刘某打成轻伤一级,执行法官更是助纣为孽串通林春红伪造执行和解协议非法终本,庇护林春红不归还欠款。在上述前提下应该适用体系解释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因此,刘某主张先息后本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机械的照本宣科、形而上学的搬运法条。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对东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被执行人吕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案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未就清偿顺序予以约定,故就执行依据确认的金钱债务五万元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东城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确定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刘某主张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六十一条,但该条规定的是一般债务利息与主债务之间的清偿顺序,该案执行依据未判令吕某某支付一般债务利息,故该案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刘某主张法院应当扩大该条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清偿顺序,均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执行实施法官、被执行人等的违法犯罪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综上,刘某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东城法院所作裁定正确,该院予以维持。2024年11月28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4)京02执复39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651号执行裁定。

刘亮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651号执行裁定及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执复391号执行裁定。2.支持刘某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异议请求。3.请法院将涉嫌触犯滥用职权、受贿的法官移送调查,涉嫌行贿、触犯拒执罪的林春红以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事实与理由:一审和二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是对合同之债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确定了“先息后本”的原则。执行程序也应当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清偿。民法典是新法且法律位阶高于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东城法院和北京二中院裁定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的债权履行顺序只包含一般债务履行顺序,不包含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的债权履行顺序。上述两家法院对该法条理解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的债权应该做扩大解释包含所有债权,作为一部法典的法条描述应该尽量凝练不可能将所有债权一一罗列,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做限缩解释是错误的。正因如此2024年6月17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就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的函,来征求对执行程序涉及迟延履行清偿顺序的意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征求意见函作出最终的司法解释,东城法院和北京二中院无权越级提前裁定。刘某主张先息后本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机械的照本宣科、形而上学的搬运法条。

经审查,本院对东城法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吕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案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未就清偿顺序予以约定,故就执行依据确认的金钱债务五万元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东城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确定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于法有据,北京二中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刘某关于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并应当扩大该条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清偿顺序等申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执行实施法官、林春红等的违法犯罪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刘某的申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城法院及北京二中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王翊民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涛涛

书 记 员 董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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