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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编者:终结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特殊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的制度。终结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暂时中止执行的制度安排,其核心功能在于破解执行不能的困局;即在人民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在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人民法院裁定在程序上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该执行案件并未终止,所涉案件执行程序仍然处于继续状态。
终结执行程序系结束案件执行程序,而“终本”系案件执行程序仍然继续。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非限制在 “终本” 之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除针对 “终本” 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需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
西藏高院认定被执行人 “应当在该院对案涉土地这一特定标的的具体执行程序终结前” 提出执行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被执行人针对本案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应予纠正。中国裁判文书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某建设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案 号:(2025)最高法执复4号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美钢管业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势动电子商务扬州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金珠支行。
被执行人:某建设开发中心。
被执行人:中商华夏物产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
复议申请人江苏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业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24)藏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高院在执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支行)与被执行人某建设开发中心、某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产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藏执3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某管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某电子商务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所有。
2024年9月28日,某管业公司向西藏高院提出异议,请求:一、撤销西藏高院于2024年5月6日向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复函中认定某电子商务公司同时取得拍卖土地上附属物所有权。二、纠正在执行程序中未一并处置地上附着物及未一并处置相邻土地使用权的不当执行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5月20日,西藏高院作出(2018)藏执3号之八执行裁定之后,某管业公司积极配合西藏高院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二、2023年12月3日,某电子商务公司强行将某管业公司所有的门楼、门卫用房、电动门、监控设施夷为平地,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西藏高院于2024年5月10日约谈某管业公司,口头宣布已拍卖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归某电子商务公司所有。三、某管业公司就某电子商务公司侵权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区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江都区法院立(2024)苏1012民初3879号案件审理。审理中,某管业公司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毁坏了拍卖土地上的属于某管业公司的附属物及与该地块相邻的某管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诉请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某电子商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西藏高院于2024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复函载明:“根据法律规定,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已同时取得该土地上附属物所有权”。江都区法院认为,某管业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并无不可,但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不宜在该案中审理附属物归属。某电子商务公司对地上附属物进行拆除、推翻,无论其行为是否妥当,均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故驳回某管业公司的起诉。此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作出(2024)苏10民终2521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四、某管业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回复认为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向执行法院反映,不予受理某管业公司检察监督申请。五、西藏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两地块上的附属物视而不见,将案涉土地与相邻土地分割处理,加剧某电子商务公司与某管业公司的矛盾。
西藏高院查明,某银行支行与某建设开发中心、某物产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藏民初11号民事判决:某物产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8196484.1元及利息140808.91元等;某建设开发中心、某资产管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支行在上述应得款项范围内对某管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变卖、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西藏高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藏执3号之八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兴港路×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兴港路×号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某电子商务公司所有。该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起转移。三、某电子商务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四、某管业公司退出该土地。
2020年7月14日,西藏高院作出(2018)藏执3号之十七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因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来函,该院于2024年5月6日作出复函,该函载明:“根据法律规定,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已同时取得该土地上附属物所有权”。
西藏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某管业公司如对(2018)藏执3号之八执行裁定未一并处置地上附着物及相邻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应当在该院对案涉土地这一特定标的的具体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评估拍卖程序由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受,并于2019年进行移交,该土地使用权已属于某电子商务公司,该院对该土地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某管业公司在此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受理。西藏高院于2024年5月6日给公安机关的复函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受理。据此,西藏高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2024)藏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业公司异议申请。
某管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藏高院(2024)藏执异4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西藏高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曲解为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案件完全终结,不应影响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二、西藏高院将给公安机关的复函排除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在某管业公司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程序已经明确指出执行异议并无不可,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两地块上的附着物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宜分开处理,应在执行程序一并予以解决。西藏高院给公安机关复函却称某电子商务公司已同时取得地上附属物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5月20日,西藏高院裁定仅明确土地使用权归某电子商务公司所有,没有包括地上附属物,复函突然增加已同时取得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内容,属于典型的以复函代替审判。三、案涉地上附属物属于某管业公司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且不在抵押登记范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在对外拍卖范围。西藏高院将地上附属物认定属于某电子商务公司,枉法裁判,应予纠正。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某管业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西藏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正确。二、从实体上看,西藏高院处置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当然包括地上附属物。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已考虑估价对象绿化、道路等对房地产价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影响,评估价值是在基础设施齐全的状况下得出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某管业公司主张的桩基、门卫、篮球场等没有也无法单独办理产权证书,西藏高院没有在公告中一一罗列符合客观事实。如没有地上附属物,评估价格必然更低。如按照某管业公司主张,土地拍卖后,该公司是否可以将地下管网等单独挖出,显然违背常理。请求驳回某管业公司复议请求。
某电子商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该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合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且已办理权属登记;某管业公司恶意阻拦某电子商务公司进场开发,致使开发项目停滞,造成某电子商务公司重大损失。某管业公司诉请某电子商务公司损害赔偿,已被江都区法院、扬州中院审理驳回起诉。请求驳回某管业公司复议请求,维持拍卖结果。
本院对西藏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西藏高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8)藏执3号之十七执行裁定载明:经该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某管业公司的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已拍卖,房产已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执行到某管业公司银行存款1135220.87元,执行到某建设开发中心银行存款2125628.3元。某建设开发中心持有的股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执行。据此,西藏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终结执行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特殊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的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暂时中止执行的制度安排,其核心功能在于破解执行不能的困局;即在人民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在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人民法院裁定在程序上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恢复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进一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执行措施衔接、救济等进行了规范要求。特别是从该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执行案件并未终止,所涉案件执行程序仍然处于继续状态。
从上述关于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前者系结束案件执行程序,后者系案件执行程序仍然继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应2023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明确,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除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执行行为的异议则需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并非限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
经查,一方面,西藏高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8)藏执3号之十七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而该案并未终结执行程序;另一方面,本案某管业公司系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故某管业公司属于上述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结合上述两个方面事实,某管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要件,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受理,并予以审查。本案西藏高院认定某管业公司 “应当在该院对案涉土地这一特定标的的具体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某管业公司针对本案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应予纠正。某管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中关于应保障其异议权的复议理由,应予支持。
至于某管业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西藏高院于2024年5月6日向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复函中认定某电子商务公司同时取得拍卖土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及纠正在执行程序中未一并处置地上附着物和相邻土地使用权的不当执行行为的内容,需要在保障本案各方当事人程序权益前提下,由西藏高院在对某管业公司异议请求立案受理并审查后,依法处理。
综上,西藏高院不予受理某管业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并驳回某管业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和程序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藏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某管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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