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请托型”诈骗犯罪中赃款应否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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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判研究

人民法院案例库”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的处置入库案例二则,两案相似之处在于:请托事项均具有不正当性,涉案财物均不予返还。不同之处在于请托事项的内容——黄某华案中,请托人系为谋求企业发展获得不正当“支持与关照”,属于积极谋取经营性不正当利益;张某巍案中,请托人系为减免因酒后驾驶将受到的行政处罚,属于消极逃避行政处罚的法律制裁。案件对刑事实务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核心要点: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处置规则、“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区分。

入库编号  2026-03-1-222-002

张某巍诈骗案

——“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请托人请求返还财物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合法财产 违法请托 没收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巍谎称能够为被害人胡某胜减免因酒后驾驶将受到的行政处罚,通过虚假承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以“定金”“业务费”“加急费”等名义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币种下同)。2022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如数退缴违法所得。被害人胡某胜到庭参加诉讼,当庭请求法院将被告人张某巍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

另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巍退缴6070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沪0112刑初10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六万零七百元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巍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害人的财产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前提是具备合法性,即财产来源与用途均需合法。本案中,胡某胜向被告人张某巍给付钱款的目的是意图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减免因酒后驾驶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故涉案钱款的用途违法,属于不法目的给付,不具备合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依据上述规定,涉案钱款用于违法请托后已转化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胡某胜将钱款交与被告人张某巍时,明确用于“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该款项已脱离胡某胜的实际控制,转而由被告人张某巍支配与使用。尽管被告人张某巍虚构了办事能力,致使“行贿”未遂,但该钱款在交付时即已具备明确的犯罪用途,属于为实施“行贿”行为而提供的资金,依法予以没收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胡某胜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付被告人钱款用于向司法人员“行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巍退缴的相关钱款,依法应予没收。

裁判要旨

“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对于请托人给付财物的处置,应当结合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及违法性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请托人为避免受到行政处罚,向受托人给付财物用于“行贿”的,该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受托人退缴的相关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266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刑初1082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11日)

(刑二庭)

入库日期:2026.06.28

入库编号  2026-03-1-222-001

黄某华诈骗案

——请托型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的处置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请托型 违法所得 返还被害人 上缴国库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害人刘某清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华谎称其是某领导秘书,能帮助刘某清做大、做强企业。后二人来往密切,黄某华多次提出需要送古董床给领导亲属,以便黄某华提升重要职务并将刘某清培养成“红顶商人”。刘某清遂向黄某华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800万元(币种下同)。黄某华将款项用于购置房产、理财及个人消费。2012年后,刘某清发现被骗,联系黄某华还钱无果后报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1)粤03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将查扣在案的被告人黄某华诈骗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华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粤刑终9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领导身边工作人员,编造需要资金购买贵重礼物送给领导亲属,为被害人刘某清的企业经营提供帮助的事由,骗取对方的财物并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涉及的一个争议问题为:追缴被告人诈骗所得案涉财物后,应当上缴国库还是返还给被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诈骗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该条规定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中的“合法”,系指被害人对财产的获取与使用均合法的情形。在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被害人向诈骗犯罪分子支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实施犯罪的,则该财物不应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向被害人返还,而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以体现法律对被害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否则无异于纵容被害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削弱法律对行贿犯罪行为的规制效果和惩处力度。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清向被告人黄某华支付5800万元的目的,是用于黄某华向所谓的“领导亲属”行贿,以便黄某华提升重要职务并将刘某清培养成“红顶商人”。刘某清希望获得的对自己企业发展的“支持与关照”,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其支付5800万元是意图用于行贿,故该款项不应作为刘某清的合法财产向其返还,而应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

对于请托型诈骗犯罪,如果被害人的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被害人向诈骗犯罪分子支付财物的目的系意图用于犯罪的,则该财物不应当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向被害人返还,而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266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刑初317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2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刑终974号刑事裁定(2024年11月8日)

(刑二庭)

入库日期:202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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