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高裁判研究
编者按:该文件虽属地方性办案指引,但紧扣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聚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实务痛点,厘清执法司法边界,统一办案尺度,对全国同类案件办理具有较强借鉴参考价值。现将本指引刊发,供大家参考,如有不当请联系删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郑中法〔2026〕6号)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各公安分县(市、区)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决策部署,依法精准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工作指引》,供办案单位参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分别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报告。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公安局
2026年1月20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工作指引
为及时、准确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由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更为适宜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3.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执行法院。
超过30日公安机关没有答复或者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的,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4.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在5日内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5.对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刑事案件材料,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6.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同时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
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7.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材料后,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8.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9.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即执行。
10.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时,应当附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
(2)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3)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证据材料;
(4)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材料;
(5)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情节或者造成后果的证据材料。
11.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刑事自诉状;
(2)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
(3)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4)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材料:
(5)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超过三十日未予书面答复的证明材料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12.自诉案件立案或者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法院收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提供。
13.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非羁押措施,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从宽建议处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14.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15.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6.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规定的裁定。
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生效判决、裁定,执行部门在执行立案后要及时对生效调解书作出裁定。
17.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参与了诉讼活动,人民法院按照其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判决、裁定的,属于有效送达。
人民法院按照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所列地址送达,该地址与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不一致的,应审查确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是否已经实质知晓裁判结果。若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已实质知晓裁判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据。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确不知晓裁判结果的,不能认定已经有效送达。
18.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未参与诉讼活动或者未在审判程序中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人民法院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进行送达的,视为有效送达。
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直接适用公告送达,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不明知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抗辩的,不能认定为已经有效送达。
19.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0.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21.本指引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22.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5)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7)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8)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9)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3.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3)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4.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转让财产价格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格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情形。
26.《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受让财产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格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情形。
27.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隐藏、转移财产行为”:
(1)以其未成年子女名义购置或者向其未成年子女名下转移房产、车辆的;
(2)银行账户有大额收入、支出的,但属于企业必要经营行为或者按照其他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的行为除外;
(3)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的;
(4)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5)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
(6)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的;
(7)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的;
(8)通过夫妻离婚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9)实施其他隐匿、转移财产,妨碍执行的情形。
28.本指引第22条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所规定的“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不以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际执行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为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送达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执行文书的方式,依照本指引第17条、第18条执行。
29.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抢夺罪等多个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
30.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本指引作为参考性意见,自下发之日起由相关部门参照实行。本指引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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