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阅读提示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法律规定较为基础,尚不够细致,这些规定散见于《民诉法解释》506-5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5-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17-18条。
以《民诉法解释》第506条为例,该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此实践中就有诸多争议,主要是对法律适用的困惑,争议包括“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能不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如何证明、谁来举证”?“终本裁定能不能证明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资产但已经被查封、虽有资产但无法处置能不能认定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应当向哪个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不同种类的债权按何种顺分配”?“参与分配的范围是否涵盖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也即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如何理解”?“优先权人可否对财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还是必须参与分配“?“特殊的优先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只要参与分配就应当优先受偿,是否受到行权期限(18个月)的限制”?“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不同意如何救济”?“对参与分配方案有异议如何救济”等问题。
前述问题基本涵盖了参与分配中的核心争议焦点问题,但最高院尚未出台细化的解释。笔者关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草案)》对参与分配也进行了规定(175-182),但仍然解决不了实践中的诸多争议。反而是各地高院出台了许多参与分配的相关会议纪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指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的解答》、《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等,这些文件从实体和程序上都对参与分配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但是这些会议纪要在一些焦点问题上标准并不统一,如江苏高院、浙江高院、北京高院、四川高院在参与分配中会给首封债权人适度优待(浙江高院、北京高院规定首封债权人适当多分,比例不超过20%),其他高院就无类似规定。各个高院对于参与分配的截至时间、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标准也并不相同,笔者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河南省高院对于参与分配目前尚没有出台相关会议纪要,有鉴于此,笔者主要研究了最高院、河南省高院近几年关于参与分配的案例,并梳理了本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因文章篇幅较长,相关裁判规则分为多篇进行推送,本篇为第二篇。
第一篇回顾:最高院、河南高院关于参与分配的裁判规则(一)裁判规则六
参与分配的范围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最高院裁判观点】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明晓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案例来源】蔡明晓、蔡双玲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0日
裁判规则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在执行中主张参与分配,还应当审查优先权行使期限否超期【最高院裁判观点】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二审法院在(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院认为部分基于论述的逻辑规则,该院认为如国安建设公司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权的方式参与分配,而非另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利,因而逻辑论述上的假设并非对国安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事实的确认。二审法院也在该裁定中释明,国安建设公司如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分配权,应由执行法院审查该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该权利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案例来源】贺红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裁判日期:2019年09月22日
裁判规则八
参与分配原则上应向申请人原申请执行法院申请,但向分配法院申请也无不当【最高院裁判观点】关于申请人应向哪个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并未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案例来源】贺醒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0日
裁判规则九
未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申请人也可以参与分配【河南高院裁判观点】胡彬上诉称“黄早红未查封涉案房产,不应参与分配”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只有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才能参与分配。只要申请执行人持有执行依据,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权的,均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财产分配前申请参与分配,故黄早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例来源】胡彬、黄早红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豫民终92号裁判日期:2022年04月12日
规则辨析
实际上,不仅未查封的申请人可以参与分配,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也可以参与分配。《民诉法解释》第510条第三款就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对于诉讼期间的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存相应的债权数额,对于剩下的数额可以先行分配。
延伸总结
1、关于参与分配的核心争议问题还包括提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虽然《民诉法解释》507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何为“执行终结”,不同高院标准并不相同,笔者附上江苏省高院的规定,供大家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2、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参与分配中不同债权的顺位如何,相同顺位的债权如何分配?对于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规定,虽未正式实施,但也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执行款的分配顺序】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三)其他民事债权。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民事债权顺位受偿。3、关于对参与分配不服的救济问题,包含两个问题,一是法院不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如何救济,二是申请人对于法院制定的参与分配方案有异议如何救济。第一个问题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共识,也即法院不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的,或申请人认为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被纳入分配方案的,可以按照民诉法232条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救济路径依次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若法院已经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且制定了分配方案,但申请人对于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1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次提出异议—异议之诉。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