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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判研究
一、发回重审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编号:C2024080900268)
【最高院回复意见】个人倾向于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标准。除第一种意见所述理由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残疾赔偿金定型化赔偿的规定,系考量各种因素后作出的技术化规范,难谓绝对公平,起诉时诉讼系属已经确定,原告对赔偿标准已有诉讼预期,侵权行为离原一审最近,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也有预判,采取确定的赔偿标准,利于法官操作,符合当事人诉讼预期,发回重审属法院职权行为,因职权行为而调整赔偿标准使受害人获益,缺乏依据,且易引发信访和反复申诉,不利于矛盾纠纷化解。
回复人:潘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责任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对于机动车的损失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问题编号:C2023092500373)
【最高院回复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评价主要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方式实现。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基于贯彻道路安全法的价值判断的考虑,自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司法实践基本形成了不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诉讼主张的裁判思路。
我们也注意到,近年来,随着实践的发展,尤其是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对于该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优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以及机动车高度危险性的考虑,对于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一方索赔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法典规定处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平。该争议问题影响面广,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论证,以期尽快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共识。建议目前仍按照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形成的裁判思路处理,即对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回复人: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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