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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苏04行终328号
赵某是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公司与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4年9月2日,公司发布通知,自2024年9月3日开始,车间的作息时间调整为:08:00-11:00,12:00-17:00,其中11:00-12:00为午餐时间。
2024年9月8日11时42分许,赵某在公司厂区食堂楼二楼打饭时突然晕倒,在场同事立即呼叫120送医院抢救。
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日期为2024年9月8日12:54,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2024年9月23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
2024年11月1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某的死亡非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且突发疾病时不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岗位,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职工在单位规定的午餐休假时段内,在单位内部食堂打饭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工伤?
一审判决:在单位食堂打饭突发自身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在案证据,赵某突发疾病系在午餐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单位食堂,并非在其工作岗位和正常的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范围内。
且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赵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非事故伤害所致,其突发的疾病与其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
故赵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是法律规范对职工的扩大保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视同条件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
根据公司的作息规定,中午11:00-12:00属于用餐时间,该就餐时间是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的特定时段,该时段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
关于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或工作状态,从惯常认知来看也不宜将单纯的用餐行为延伸理解为在岗工作。因此,家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午休就餐属于工作职责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家属上诉认为,赵某作为公司的抛光工人,事发前经常连续10小时以上冒着高温持续工作和加班,工作强度过高是突发疾病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未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赵某在单位食堂就餐系为满足生理需求,属于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延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
二审判决:午餐打饭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员工赵某,午餐时间在厂区食堂楼二楼打饭过程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赵某的上述情形,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时空范围内,同时也与工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
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赵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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