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报工资基数交社保,需赔偿员工工伤待遇损失吗?|

来源:

劳动法库

【案情介绍】

赵某于2020年1月12日开始在辽宁公司工作。

公司自2022年7月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3年6月24日,赵某在单位电熔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炉中物料喷溅,导致烫伤。

2024年9月1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为工伤。

2025年5月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丧失劳动能力七级。

赵某月平均工资为9435.43元。按照实际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122660.59元(9435.43元/月×13个月)

但公司未按该工资标准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部门仅按公司实缴基数核定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58元。

赵某主张公司并未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差额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赵某主张上述费用差额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赵某关于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的差额应由法院审理

赵某上诉理由:公司并未按照赵某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而对于因为少交的差额部分应该由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直接以社保问题驳回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公司辩称:公司为赵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二审判决:差额损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用人单位未足额参保直接导致损失,应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审理。理由如下:

首先,诚信守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据此可知,职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降低缴费基数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有违诚信经营原则,是导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直接原因。

故未足额缴费的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

其次,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差额损失不能通过行政补缴程序获得救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明确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排除在“新发生的费用”范围之外。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算以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缴费基数为准,属于“固化的历史待遇”。

即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补缴保险费,工伤保险部门也不会进行重新核定,即差额损失无法通过事后补缴程序予以救济。

故差额损失的事实无需行政程序前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

劳动者就差额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无需行政程序前置。

最后,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属于确定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劳动者待遇降低的唯一原因。

故用人单位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案中,赵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435.43元。

公司未按该工资标准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部门仅按公司实缴基数核定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58元。

与按赵某实际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122660.59元(9435.43元/月×13个月)相差71902.59元。

该差额损失系用人单位未足额参保直接导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71902.59元。

判决日期:2026年7月7日

案号:(2026)辽03民终542号之一

【实务要点】

1. 按实缴费是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必须以本单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少报工资总额、降低缴费基数导致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用人单位需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2. 差额损失无法通过补缴救济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算以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缴费基数为准,属于“固化的历史待遇”。即使事后补缴社保,社保部门也不会重新核定,差额必须由用人单位直接赔偿。

3. 无需行政程序前置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主张工伤待遇差额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无需经过社保行政部门的投诉或补缴程序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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