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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都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本案中,行政机关于2020年10月成立法制审核机构,三名审核人员均系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且均未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资格,视为本案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进行法制审核,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被告主张法制审核成员均长期在执法岗位上工作,熟悉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且已取得了行政执法证,能够胜任法制审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名法制审核人员并非2018年1月1日之后初次从事法制审核工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行政机关在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后,使用原处罚决定书的文号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违反山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的相关规范,导致文书混乱,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案号:(2023)晋05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罚款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22)晋058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程某某,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系原审被告县城管局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审原告处以合同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即151797264.25元的百分之二,3035945.3元(叁佰零叁万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叁角)。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请你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到农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原审原告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20年7月2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事项移交书》,将“脱贫攻坚第二巡视组对某安置点检查时发现存在‘不按图纸施工、违规建设阁楼’的问题”移交给被告。2020年7月3日,被告对××县××镇××村移民搬迁项目不按图纸施工、违规建设阁楼立案。经调查,2020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9月1日,原告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581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进行听证、法制审核,故撤销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晋0581行初4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重新立案。3月2日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但未有当事人签字。经集体讨论,于3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同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5月29日,被告对执法人员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予以批准。10月9日至21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并作出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10月28日,被告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中的法制机构审核意见载明:“经审核:1.本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基本齐全;3.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罚款数额适当;5程序合法。”法制机构审核建议一栏由李某某1、李某某2、刘某签名。11月9日,被告再次自行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2月10日,被告再次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14日送达原告。上述处罚决定书文号与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一致,均为××号。另查,2020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确定法制审核委员会人员及职责的通知》,载明法制审核机构主要成员为李某某1、李某某2、刘某。庭审后,根据高平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于2022年12月22日补充提供《关于法制审核委员会成员的情况说明》,载明法制审核委员会三名成员为李某某1、李某某2、刘某均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资格证书。
原审认为,根据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编发〔2017〕27号《关于某县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十八条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人员的资格进行了设定,即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21年1月22日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时将该条款变更为第五十八条。故2018年1月1日之后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0月成立法制审核机构,审核人员李某某1、李某某2、刘某系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但均未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资格,视为该案未依法进行法制审核,做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被告在原审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后,使用原处罚决定书的文号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违反山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的相关规范,导致文书混乱,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原审被告县城管局不服,上诉称,法制审核人员李某某1、刘某虽未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但其并非是初次从事法制工作。李某某1于2000年到陵川县住建局工作,自2007年11月取得行政执法证以来,长期在执法岗位上工作;刘某2004年到县住建局工作,于2010年11月取得行政执法证,长期在执法岗位上工作;李某某是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已取得行政执法证。法制审核成员均长期在执法岗位上工作,熟悉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完全能胜任法制审核工作,不属于初次从事法制审核工作人员的范围。一审判决把李某某1、李某某2、刘某均认定为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而认定本案未依法进行法制审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实属错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初次”的规定也作了说明,原文(节选)如下: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有关改革方案,在有关法律的修改施行以后,初次从事相关工作的公务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已经在行政机关中从事相关工作且胜任现职务的,不受影响。从立法对法制审核制度新旧制度衔接的说明来看,应当尊重、认可之前从事相关职业人员的工作经历,如果已经在行政机关中从事相关工作且能够胜任现职务的,即可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对“初次”的认定应结合相关工作经历综合判定,不能仅以是否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作为判定合法与否的标准。请求:1.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22)晋0581行初40号行政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制审核人员未取得审核资格,认定事实正确,同时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违法情形,故一审判决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三份行政执法证;证据2.一份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上诉人内部书写;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三位执法人员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就已经从事法制审核工作。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原行政处罚法,增加了原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该修改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1月22日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时将该条款变更为第五十八条。据此,自2018年1月1日起,“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都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本案中,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确定法制审核委员会人员及职责的通知》表明该局法制审核机构成立于2020年10月20日,该机构的审核人员为李某某1、李某某2、刘某三人均为2018年1月1日后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人员。该局所提供的《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法制审核委员会成员的情况说明》表明该局法制审核委员会三名成员均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资格证书,因此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资格,视为该案未依法进行法制审核,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该局法制审核成员均长期在执法岗位上工作,熟悉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且已取得了行政执法证,能够胜任法制审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名法制审核人员并非2018年1月1日之后初次从事法制审核工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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