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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律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3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承包了某乙公司在某美团外卖业务。杨某从事美团外卖的配送工作。
2024年3月12日约5:02分,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餐途中,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立交桥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左手、左大腿、左膝受伤。经某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额)、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部损伤、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髋关节积液(左)、半月板损伤(左)。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同年4月10日,杨某的妻子马某为其向招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杨某劳动关系不明确,2024年9月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
杨某与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25年7月8日作出(2025)鲁0685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与某甲公司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2025)鲁06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10月9日,招远人社局根据事故调查情况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作出鲁3706**认定工伤(2025)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判决-(2026)鲁0685行初25号: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已生效的(2025)鲁06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杨某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具有既判力,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第三人在工作时间送餐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虽然对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辩驳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招远人社局作出的鲁3706**认定工伤(2025)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鲁3706**认定工伤(2025)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6)鲁06行终171号:认定工伤
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存在实体争议的生效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忽视了行政诉讼的独立审查原则,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可或缺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仅以一份存在争议且上诉人始终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而未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赋予的职权,对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进行独立、审慎的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同样未对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该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司法审查,仅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为由,直接采纳该民事判决的结论,实质上放弃了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职责,违反了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均未能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双方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在基础法律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且已进入其他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未依法中止审理,迳行作出决定,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杨某于2024年4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因其劳动关系不明确,已于2024年9月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决定。此后的2025年,第三人就劳动关系争议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精神,当劳动关系这一工伤认定的核心前提存在争议并已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谨慎处理,行政诉讼亦可能因此中止审理,以待基础法律关系争议解决。然而,被上诉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二审判决刚刚生效后,未对案件基础事实进行任何重新调查与评估,便仓促地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行为忽视了在长达一年的中止期间及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对劳动关系认定具有关键影响的新情况与新证据,也违背了行政程序应当审慎、公正的原则,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原审判决对此程序违法问题未予审查,显属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准确评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而该基础的认定主要依赖于一份上诉人坚决否认且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的民事判决。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尽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劳动关系存在)本身存在严重争议且证据链不完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同时,其在程序处理上亦存在前述违法之处。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未能指出并纠正该错误,反而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鲁3706**认定工伤(2025)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业已生效的(2025)鲁06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某在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相反证据。被上诉人招远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限期举证通知、中止认定、恢复认定、调查等程序后,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杨某在工作时间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6)鲁06行终171号
一、案件简介
送餐途中发生车祸,外卖骑手杨某的工伤认定之路走得并不平坦。人社局起初因劳动关系不明而中止认定,待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杨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才恢复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甲公司不服,接连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
二、焦点争议
本案焦点其实就卡在两个问题上:一是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行政诉讼能不能直接”拿来用”;二是人社局在中止一年后直接依据判决恢复认定,程序上是否站得住脚。 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认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甲公司虽然反复喊”我们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始终拿不出能撼动原判的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自己扛。至于程序问题,人社局中止、恢复、调查、送达,该走的步骤一样没少,谈不上程序违法。
三、总结与评价
这个案子给用人单位的提醒很直白:民事判决一旦生效,想靠行政诉讼”翻旧账”推翻劳动关系认定,基本走不通。 与其事后打连环官司,不如把力气花在劳动关系的源头合规上:该签合同的签合同,该走众包平台的走平台,别等出了事故再来争”咱不是用人单位”。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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