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5年09月02日市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01日起施行)

来源

商丘日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后评估、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以政府规章形式颁布实施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其中,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订、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以及与规章制定相关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立法联系点,创新和拓宽公众参与规章制定的途径和方式,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调研项目和后评估项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

征集工作可以联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以及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直接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集体研究通过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申请书;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

(三)立法前评估报告;

(四)规章建议稿;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省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六)重要、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七)申报单位法制审核意见;

(八)立法工作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规章名称和制定的主要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交由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议方进行反馈。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立项的立法项目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同类立法项目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过程中的;

(四)必要性、可行性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现行法律、法规能基本满足地方需要,通过市场、行业自律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规范和调整的;

(六)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

(七)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第十六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者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申请立项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规章审议项目,当年没有完成的,次年可以作为延续项目继续办理。延期后仍未能完成的,原则上不再延续,终止办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政府部门或者单位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起草,其他有关部门配合。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起草。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重要领域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有关组织参加。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规章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除组织本单位法制、信访等相关部门对立法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评估工作应当邀请有关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评估主体参与。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审议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送审稿及相关材料。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经各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牵头起草单位负责报送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单位的调研、论证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和立法联系点代表参加。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涉及规章修订的,还需要提交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三)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汇总表。包括座谈会记录、论证咨询材料、听证笔录和征求意见原始材料,意见汇总采纳情况表,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

(四)参阅资料。包括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参考的其他地区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等。

(五)评估材料。包括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表、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表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评估材料。

(六)审查报告。包括合法性审查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审查报告。

(七)送审报告。包括规章草案的名称、送审建议、集体研究情况等。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限期补正。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围绕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审查重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四)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原则;

(五)是否正确处理重大意见分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地区同类规章重复率较高、脱离本市实际、可执行性较低的;

(三)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四)未能在限期内按要求补正审查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立法联系点等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相关单位和专家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决定。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集体研究,出具审查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审查说明,有关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报请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和《商丘日报》上全文刊载。

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后评估及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实施:

(一)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等重要领域,且实施五年以上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较多的;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规章后评估的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评估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七条  规章后评估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据评估标准,按照评估程序开展后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情况,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依法公开。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草拟解释文本,并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或者国家、省有关要求以及本市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经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规章,应当按照程序及时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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