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源

京品课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股东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则该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金洲公司注册资金20000万元,周道义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400万元;许光兰认缴18000万元,实缴3600万。出资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
2. 2015年3月16日,许光兰将其持有的金洲公司80%股权转让给周道义,10%转让给王姣。2018年4月18日,周道义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邹灿。
3. 2016年3月31日,最高法院判决金洲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880万元及利息。因金洲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天顺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四川高院指令宜宾市中院执行。
4. 其后,天顺公司申请追加许光兰、周道义为被执行人,宜宾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天顺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 一审中,宜宾中院判决追加许光兰、周道义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出资范围内对金洲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人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
6. 二审中,四川高院作出判决,认为周道义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当时金洲公司已无力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周道义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许光兰转让股权时,金洲公司有偿债能力,故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
1.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时若无逃避债务的故意,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 如何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 如何判断股东是恶意转让股权?本案中,周道义2018年5月22日出资期限届满,其于2018年4月18日转让股权。此时公司已不能清偿案涉债务,且周道义已被天顺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不能免除补足出资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四川高院认为:(一)关于周道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经查,周道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周道义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对金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道义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许光兰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转让,但其情形与周道义在一审诉讼中再次转让股权逃废债务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应再承担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具体理由为:1.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周道义和王皎,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道义和王皎,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许光兰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2.许光兰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光兰向周道义和王皎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许光兰在金州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许光兰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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