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律法新声
裁判要旨:①. 第三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承担义务,应当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②. 公司债务加入的决议程序应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规则。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4日,金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向东某公司出借4000万元借款,日利率0.035%,借款期限2个月,由高某某提供担保;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以及承担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同日,高某某向金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6月26日,金某公司向东某公司转账4000万元。2017年8月21日、12月21日,金某公司与东某公司、高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延长借款期限。2020年10月12日,金某公司与东某公司、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8年4月25日,东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69.4万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为日利率0.035%(日万分之三点五);东某公司应在2021年5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高某某提供担保。
2020年12月20日,众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东某公司、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众某公司从金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确认了东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率。
2021年5月9日,广某公司出具《债务加入确认书》,表明愿意加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东某公司的全部债务,众某公司有权要求广某公司就全部债务和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众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某公司偿还众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因追讨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5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9339.34元,广某公司、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和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高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表明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后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亦表明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高某某对东某公司本案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广某公司出具《债务加入确认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应当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本案应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进行审理的规定处理。《债务加入确认书》仅加盖广某公司公章,无签名,亦无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广某公司就东某公司涉案债务出具的《债务加入确认书》不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众某公司未对广某公司出具的《债务加入确认书》进行审慎审查,构成非善意,故该《债务加入确认书》无效。双方对《债务加入确认书》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广某公司应就债务人东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东某公司偿还众某公司本息,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高某某对东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某公司对东某公司本案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广某公司、众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第7期 | 债务加入与保证,怎么区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5年8月16日
案号:(2023)粤民终3087号
规定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