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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判研究
【案情介绍】
向某于2019年4月11日入职,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2025年3月5日,向某以给“老爷子过生日”为由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一天,后再未回公司上班。
公司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拖欠向某所有工资结算支付完毕。
向某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公司违法辞退,未提及“因未缴社保要解除劳动关系”。
后向某变更请求重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98元。
仲裁委驳回后,向某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向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而主张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向某与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即离职原因是否系未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判决:向某行为符合自行离职特点,主张因未缴社保解除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应当以其首次向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理由为准。
本案中,公司客观上的确存在未依法为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但向某2025年3月5日通过微信向公司请假时的理由是“给老爷子过生日”,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办理请假、离职手续。
向某并未提交入职以来口头或者书面向公司提出“因未缴社保要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至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向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公司违法辞退等,确未提及“因未缴社保要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理由。
向某的行为符合自行(擅自)离职特点,离职时、包括仲裁期间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禁止反言原则”,即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一旦作出了明确、肯定的陈述或者行为,除非有确凿的证据推翻该陈述,否则不得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与之相矛盾的陈述或行为。
向某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所陈述离职原因系公司违法辞退等,现在认为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才主动提出离职。
该陈述前后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离职原因具有客观、确定、唯一性,不会随着当事人的诉求的变化而改变。
向某根据诉求所需条件,反推符合该条件的离职原因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故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向某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公司未缴纳社保造成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某上诉理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公司拒绝缴纳社保造成的,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答辩:向某通过微信请假后未返岗,系自行离职。向某在仲裁及一审均陈述其离职原因为公司违法解除,后改称因未缴纳社保而主动解除,前后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
二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系未缴社保所致,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公司虽然没有给向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否系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向某于2025年3月5日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一天,理由是“老爷子过生日”,此后再未回公司上班。
向某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理由是公司单方将其违法辞退,并未提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向某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本次诉讼时又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
但其既未提交其曾向公司提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也与其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的陈述相矛盾。
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公司未给向某缴纳社会保险所致,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原审未支持向某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3月23日
案号:(2026)陕07民终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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