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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但省高院尚未发布适用新赔偿标准通知的,赔偿标准如何适用?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标准的适用时间应当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省级相关统计数据的日期为准,以省高院发布相关通知的日期开始适用新标准并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大部分省高院已明确不再转发统计部门相关数据,司法实践中也有省高院在再审裁判文书中对此问题作出过明确说明(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239号:陈某礼与黄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说明:由于部分地区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审判习惯,目前,部分法院仍然坚持以省高院发布适用新赔偿标准通知的时间为准开始按照新赔偿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如广东地区),请注意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选择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数据。 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对于被发回重审案件,如何确定计算赔偿的标准? 答: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主要理由是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该赔偿标准距离案发时间更近,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在此后一段时间内可能获得的收入;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主要理由是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避免赔偿义务人为了大幅度地延后赔偿时间而恶意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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