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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实务
广州某商业银行诉上海某发展银行、董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受移送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
入库编号:2026-01-2-352-001 / 民事 / 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2.21 / (2024)沪民辖终1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6.12
关键词:民事 证券欺诈责任 移送 管辖异议 审查处理
裁判要旨
受移送法院受理移送的案件后,当事人(包括受移送法院依法追加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移送法院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即: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即应依法继续审理,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则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对有关情形,不应适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对当事人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如受移送法院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引起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
基本案情
广州某商业银行因与上海某发展银行、某信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广州中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发展银行赔偿债券投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亿余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发展银行、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处理。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广州某商业银行申请,依法追加董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追加的被告董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 :驳回董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董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高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2024)沪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送管辖后,受移送法院依法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按何种程序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是民事诉讼法就管辖权异议程序所作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据此,移送管辖以一次为限,移送管辖后,受移送法院对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处理方式是:经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即应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受移送法院受理移送的案件后,当事人(包括受移送法院依法追加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移送法院需要审查的同样是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故宜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即: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也即异议不成立)的,即应依法继续审理,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即异议成立)的,则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宜适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对当事人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否则,无论该裁定对当事人异议是支持还是驳回,均会涉及对移送裁定的审查与评价,但显然法律并未赋予受移送法院该项职权。受移送法院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引起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
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是受移送法院,对其依法追加的被告董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审查处理:经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即应继续审理,并向董某做好释明工作 ;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法报请本院与广州中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是,上海金融法院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对董某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驳回裁定并引起二审程序,故上海高院依法予以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37条、38条第2款 、第130条第1款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2024年1月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2024年2月21日)阅读 232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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