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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我在微博上看到一位行政法研究者提出一个问题: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自己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吗?
据他说这个问题在某个微信群里吵成了一团。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其实没什么争议。
(这里省去5000字关于这个问题的法理分析、法律和案例调研。)
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但是,法院未判决重作但行政机关自己重作的行政行为,和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也要遵循法院判决既判力的一般理论,受到撤销判决的约束,可以分两个层次去理解这个问题:
第一,法院未判决重作但行政机关自己重作的行政行为,受到《行政诉诉讼法》第71条的约束,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否则法院判决撤销等于白判。
第二,法院未判决重作但行政机关自己重作的行政行为,受到撤销判决内容的约束,如撤销判决中对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明确为不成立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判决认定的内容。
有人可能要问了,讨论这种问题有啥用呀?枯燥无味,没啥意思。
我的回答是:这可太有用了。这对于行政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具有重大意义。
熟悉行政复议和诉讼的人都知道,行政行为被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撤销了,并不能高枕无忧。
这个规则也在考验行政诉讼原告代理人的水平,包括对行政诉讼程序的理解,以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研究深度。
仅仅做到撤销行政决定是不够的,最佳策略是找到无法“治愈”的撤销事由,才是锁定胜局的关键。
当然,不是每一个案子都有这样的禀赋。具体情况还得具体分析。
今天就谈到这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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