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参考案例(20240223)(6)-五个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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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杰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案号一审:(2019)京04行赔初5号二审:(2020)京行赔终5号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行赔申551号裁判要旨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胡某杰诉怀柔区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法院作出(2018)京04行初886号行政判决,确认区政府于2018年5月7日强制清除胡某杰位于怀柔区某镇某村胡某杰主张的土地上的核桃树的行为违法。胡某杰以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另查,北京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及地上物现场勘查并制作《评估项目地上物清点表》,胡某杰在表格上均签字确认。公司根据清点结果作出《怀柔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评估测算结果》,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2100元,树木补偿价88878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90978元、《怀柔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评估测算结果》,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18462元,树木补偿价81153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99615元。

本案审理期间,北京某公司又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及其他附属物作出《评估测算结果》,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2100元,树木补偿价95898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97998元。《评估测算结果》,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18462元,树木补偿价84583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103045元。

法院认为,因怀柔区政府强制清除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核桃树灭失,应当由其就损害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在原审中提交编号06-97和编号06-103《评估项目地上物清点表》两份载明树木的数量,且经过再审申请人签字认可,故能够证明损害情况。在司法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后面两份测算结果酌定树木损失180481元(等于是全额采纳后面两份测算结果),除此之外另行酌定其他损失2万元。最终判决被告赔偿200481元。

本案原告还主张地上核桃树系文物核桃树,比较吓人,但是无证据。

2、违法归责和过错责任在行政赔偿中的应用某商行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案案号一审:(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13号二审:(2016)皖行赔终40号重审一审:(2017)皖05行赔初1号重审二审:(2017)皖行赔终55号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执行,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根据损害发生原因,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原告拿了安置补偿款后没交房,导致区政府强拆造成物品损失,区政府强拆也被确认违法,物品登记造册也有瑕疵,最终法院酌定损失赔偿范围。

朱某在自家住房内设立某商行。2015年,花山区政府对该地块征收。2015年8月,区政府征收部门与朱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朱某一户已获补偿安置。2015年10月,区政府对该房屋拆除时对室内物品登记造册后,物品寄存在当地居委会,区政府拍摄并制作光盘。但登记清单记载的物品与拍摄视频显示的物品部分内容未能对应。朱某起诉区政府赔偿其室内物品、搬迁费等损失194.38万元,并要求区政府给其安置一套不少于200平米的门面房。经清点,大部分饮料及剐水仍在保质期内,尚能使用。2016年3月,朱某将五台海尔冰柜、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美菱冰箱、两面镜子取回,其他物品拒绝领取。

法院认为,强拆行为已被(2015)马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区政府应赔偿。物品登记表与视频不符,且无当事人签字认可或公证处公证,区政府应举证证明物品损失。区政府未尽审慎妥善注意义务,但商行领取补偿款后也未按约交房,也有过错。判决:区政府返还存放在居委处属于商行的老明光白酒742件等物品、赔偿商品损失305488元。

3、征收补偿决定撤销后行政赔偿的认定曲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案号一审:(2014)一中行初字第2223号二审:(2015)高行终字第1613号重审一审:(2016)京01行赔初4号重审二审:(2017)京行赔终59号裁判要旨1.房屋征收案件行政赔偿标准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在审理涉及房屋等不动产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时,赔偿价值评估时点的确定十分重要,不同的时点会造成赔偿价值的巨大差距。基本规则是征收机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低于征收房屋所应支付的补偿对价。如果因时间跨度很大,采取征收补偿阶段的参考时点作出赔偿,不能保证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在实质上是公平的,需要作出相应调整。2.在房屋征收案件中赔偿方式要尊重当事人意愿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通常情况下被征收人如果希望得到与被征收房屋相对应的安置房屋,避免因房价波动对赔偿金的计算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在赔偿方式上可优先考虑安置房屋的赔偿方式,除非被征收人坚持要求以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行政赔偿款项不一定全部折算成赔偿款,也可在判项中加入产权调换。

2012年5月,门头沟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曲某某的房屋(饭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曲某某不服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补偿决定。

2013年6月,区政府拆除曲某某的上述房屋,对拆除过程进行录像,并制作物品清单,但未通知曲某某到场。后区政府将涉案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提存。曲某某认为上述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确认区政府实施的上述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1)根据区政府提供的强拆现场光盘显示的内容,在涉案房屋内,除区政府提交的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外,还有壁挂空调2台、不锈钢门碗柜1个等生活物品。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碗、盘等餐具数量以及桌椅数量少于录像显示数量。提存的部分餐具、桌椅、水池以及熟食柜等有损坏。(2)曲某某被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315.06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包括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11.4平方米),及按照《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涉案征补方案)规定可以确认的无证房屋和不予确认的房屋。

再查,涉案房屋原系案外人田某明由某工贸公司购得的公房。曲某某所持产权证上记载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1.4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涉案征补方案第五条第(三)项第3部分有已购公房院内无证房屋以60%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内容,并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等内容进行规定。

法院认为,涉案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应为有证房屋面积111.40平方米加无证房中可以认定的房屋面积122.20平方米,合计233.60平方米。由于原告想要产权调换,因此判决:赔偿曲某某330.69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安置,具体房屋所在地区、地块、房号详见附后清单,实际安置房屋面积超出应安置房屋面积的,曲某某应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500元的标准补缴差额房款;赔偿房屋、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193760元,停产停业损失89120元,搬家补助费7008元,损坏、遗失室内物品损失38万元,四项合计669888元;赔偿曲某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其办理安置房屋入住手续当月止每月1800元的房屋周转损失;赔偿曲某某其他损失20万元;一审认定的相关物品归还曲某某。

4、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后行政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的确定张某宝诉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案号一审:(2019)冀07行赔初4号二审:(2020)冀行赔终15号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行赔申1号裁判要旨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应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无法通过充分的证据确定相关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

原告张某宝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张某宝与河北省怀来县政府未达成补偿协议,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县政府未对张某宝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怀来县政府拆除张某宝房屋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怀来县政府未向张某宝作出赔偿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和妥善保管,未提交在拆除房屋时室内物品的影像资料。张某宝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不仅诉讼,还跑去信访)

法院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为66978元、责令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上述两个案件中,地方政府的补偿决定都被法院撤销,这并不罕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必须经过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协商安置补偿等程序,组织实施主体也要合法、有资格,不然很容易被法院判决撤销补偿决定。

5、企业被关闭后已废弃、无法再利用的附属设施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镇江市某甲公司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某乙公司行政赔偿案案号一审:(2011)镇行赔初字第0005号二审:(2013)苏行赔终字第0001号再审:(2017)苏行赔再1号再审:(2021)最高法行再241号裁判要旨《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通常,对企业厂房实施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给予被征收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由于企业关停厂房被拆除,未被拆除但已废弃、无法再利用的附属设施,如化工水塘,亦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

原告镇江市某甲公司于2001年起租赁镇江市某厂的厂房和锅炉进行生产,租期20年。甲公司添置设备,未经批准扩建厂房进行化工生产。

2006年10月,为落实江苏省政府《关于自2006年10月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决定》,镇江市政府下发《镇江市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清查重点是化工企业有无环评手续等。2007年3月,镇江市润州区政府制定镇润政办〔2007〕13号《关于印发〈润州区化工生产企业整治〉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13号通知》),要求甲公司在2007年6月前落实“完成环评手续,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等7项整治意见。同年11月,润州区政府作出镇润政〔2007〕42号《关于关闭镇江市某甲公司有限公司等两家化工生产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42号通知》),将甲公司列为限期关闭企业,要求其在2007年11月底之前关闭。到期后甲公司未关闭。

2008年1月,镇江市委办公室下发关于《北部滨水区范围内工业企业搬迁(关停)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搬迁(关停)会议纪要》],明确在2008年6月前完成北部滨水区范围内工业企业搬迁(关停)工作。同年6月,北部滨水区企业搬迁工作指挥部作出《通知》,责令甲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前搬迁。2008年7月8日,润州区政府对甲公司强制拆除。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润州区政府《13号通知》中要求甲公司限期治理的行为和《42号通知》关闭甲公司企业的行为违法。镇江市中级法院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0014号、0015号行政判决,确认润州区政府上述行为违法。甲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716万元。经甲公司及区政府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某土地房地产价格咨询有限公司、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镇江市某甲公司的损失以2008年7月8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损失,转而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能低于行政补偿的项目和数额。通过行政补偿依法能够获得的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应得的补助和奖励等,均属于“直接损失”范畴。虽然工厂被关闭,水塘失去使用价值,但也属于直接损失,也要赔偿。最终判决:润州区人民政府赔偿镇江市某甲公司损失5221470.36元(包含已给付的91万元)、水塘赔偿金43575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水塘赔偿金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针对水塘赔不赔偿、谁是实际拆迁人的问题,最高检还进行了抗诉。最高院的意思是,不管是谁拆的,和行政赔偿无关,该赔还是得赔,比较务实。最高检提出拆迁主体问题估计是结合证据后抛出的一个严谨性的疑问,比较理想化,但是就像之前推文中所说,实际拆迁的可能是任何组织,但是合法的拆迁组织者一般就是地方政府,赔偿认准政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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