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篇|员工上班时由于大门打不开爬树出去不慎摔伤,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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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律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京广高铁开通后,赵某和其工友共6人,被领导指派到外地—邢台高铁站,具体工作安排是到该站消防中控室从事监控。单位将6人分成3个班,每班2个人连续值班48个小时回邯郸休息4天。当班的2个人轮流到单位临时租的高铁站附近的大吕村民房吃饭。

2013年3月29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赵某在租住的民房外受伤,其本人开始描述为被同事张某从后袭击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和核实,赵某改口称,其准备上班时发现租住民房大门打不开,便爬梯子上房顶想从院外树爬下去,结果不慎从树上掉下摔伤。

经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第4-9、11、右侧5、6肋骨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头皮裂伤,胸腹部、背部、左手、右大腿、右足部软组织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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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赵某申请工伤,2013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其工伤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在消防中控室从事监控工作,其工作场所应在消防中控室,赵某受伤是在租住的民房外,并非工作场所,且受伤原因其开始描述为被同事张某从后袭击受伤,后改口称,准备上班时发现租住民房大门打不开,便爬梯子上房顶想从院外树上爬下去,结果不慎从树上掉下摔伤,而两种情况均非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双方仅对于赵某受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工伤,仍存有争议。从本案的案情看,首先,赵某的工作性质为48小时工作制,每班2个人连续值班48个小时回邯郸休息4天,而赵某发生意外当日,正值其当班,因此,应视为意外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其次,赵某去单位为职工租赁的民房吃饭,与履行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是为了满足其基本的生理需求,其在门锁打不开的情形下为及时赶回值班地点而翻墙受伤,应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再次,赵某发生意外的地点是在单位为职工租赁的民房院外,该民房是单位为方便职工值班期间吃饭而租赁的,是单位指定吃饭的地点,属于与工作场所消防中控室相关的“合理区域”;最后,虽然赵某因门锁无法打开而爬树翻墙摔伤,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失,但该种情形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或自杀等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号:(2014)冀行终字第143号

本案核心在于对“工作原因”与“工作场所”的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但法律未对工作场所作严格限定。

‌一、争议焦点‌

‌工作场所的延伸性‌:二审法院突破物理空间限制,将单位指定的就餐地点(租赁民房)及合理路径纳入工作场所范围。

‌工作原因的关联性‌:赵某为及时返岗而翻墙,虽存在过失,但其行为与工作职责(48小时值班制下的生理需求保障)存在直接关联,非个人娱乐或私事。

‌二、裁判亮点‌

采用“功能性场所”标准,平衡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管理责任;明确特殊工时制下的后勤保障义务,避免机械适用法律。

‌三、实务启示‌

企业应规范特殊工时制的配套安排,劳动者遇类似情形需留存证据(如单位通知、工作记录等),以强化工伤主张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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