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劳动法天平
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提到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自此用工主体责任成为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常用说理词语,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该词语中提到的用工主体(发包方)实际并未用工,其并非用工主体,但责任二字的出现意味着重点在“责任”上,这种责任是不是非要加上用工主体作为前缀?还是说可以直接使用责任二字,以避免存在歧义,毕竟发包方并非用工主体。
何谓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又有何区别?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的概念又有何区别?似乎没有看到法律对此概念内涵作出明确规定,但目前对用工主体责任的外延,似乎争议不大,主要集中在工资和工伤保险责任两项上。
目前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的纠纷:劳动者在工地上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往往以用人(用工)单位不明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并要求受伤劳动者起诉确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某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劳动者也清楚其可能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起诉确认某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见此类纠纷,很多时候系因工伤认定中止所导致,确认的目的在于解决工伤认定问题。
在今年4月28日河北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案例4中明确认可劳动者可起诉请求确认某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北高院认为该案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提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劳动者起诉确认某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践中倾向认为可以成为一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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