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除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可作为合同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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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49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除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外,可以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最高法民辖13号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1722。

法定代表人:徐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得明,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得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诉称,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唐得明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唐得明)先将其购买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之后唐得明再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处将该车辆回租。唐得明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融资191000元,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5819.35元。唐得明用该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唐得明未按期还款。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唐得明支付未付租金共计203677.25元及逾期利息等。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唐得明签订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专业条款》第9条约定,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2023年5月11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426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案涉《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专用条款》中虽约定:“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但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唐得明住所地并非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且双方亦未提供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被告唐得明户籍地位于湖南省祁东县,故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裁定移送管辖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除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外,可以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案涉《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有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按照协议管辖约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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