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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实物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系列案件中,诚明公司主张其系受让债权的债权人,但从诚明公司提起的系列案件事实来看,诚明公司在部分案件中收取履行款后又将该款项返还债权转让人,这与诚明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明显不符。诚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案件转让对价均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相应债权转让合同中均未约定转让对价且无证据证明诚明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再结合诚明公司作为普通法律咨询公司并不具有代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资格且其在公司网站中载明居间案件诉讼收费标准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诚明公司实际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活动,进而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的相关限制规定。据此,诚明公司与债权转让方并不具有通过债权转让使其成为新债权人的真实意思,案涉债权转让系诚明公司与债权人通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于上述虚假转让意思表示中的隐藏行为实际系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诚明公司与债权转让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属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终10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皇荣丽,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诚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华敏世家花园6号楼68室。
法定代表人:荣伟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曹飞,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审第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东方嘉园店,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东方嘉园3号楼7室。
主要负责人:张明书。
原审第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15-14号楼2066室。
法定代表人:蓝鲜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皇荣丽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诚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曹飞、原审第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东方嘉园店(以下简称北区公司东方嘉园店)、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荣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作废,房屋也由其他购房人购买,其不应支付居间费。
诚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皇荣丽、曹飞向诚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1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皇荣丽、曹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案外人邬瑞军、李苹(出售方、甲方)与皇荣丽、曹飞(购买方、乙方)在北区公司东方嘉园店(丙方)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昆山市中南世纪花园18号楼19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二、房屋总价207万元,合同签订之时,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购房……六、如果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总房价百分之三十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全部的居间费用(无论原本约定居间费用由哪一方支付,如果守约方已经支付,则可以向违约方追偿)……如无特殊约定则甲乙双方各支付房屋交易总价的1%,共计2%作为丙方的居间服务费……九、补充约定:甲乙双方需要配合丙方办理一切交易手续,乙方保证符合昆山购买政策,全款到账交房。
2018年5月15日,案外人邬瑞军、李苹(出售方、甲方)与皇荣丽、曹西全作为曹飞的代理人(购买方、乙方)在北区公司东方嘉园店居间下签订《解除合同声明书》一份,约定:“由于购买方皇荣丽、曹飞夫妻二人自身原因无法购买甲方位于昆山市开发区太湖北路199号中南世纪花园18号楼1901室的房屋。经乙方同意,甲乙双方定金问题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居间方无关,本协议自动生效。甲乙双方在本声明书签字后解除双方签定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不得互相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居间方收到中介费后不得追究甲乙双方的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原购买合同(合同编号:1751227)自动作废。因购买人曹飞本人不能到场签字,由其妻子皇荣丽和曹飞父亲曹西全签署解约协议合同、如以后发生任何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皇荣丽陈述:合同签订后,皇荣丽、曹飞向北区公司东方嘉园店支付定金10万元,邬瑞军、李苹向皇荣丽、曹飞返还了3万元定金。 北区公司东方嘉园店(出让方、甲方)与诚明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转让事项。甲方同意将其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所拥有的对邬瑞军、李苹、皇荣丽、曹飞主张居间服务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北区公司东方嘉园店已经促成合同成立,提供了居间服务,皇荣丽、曹飞应当支付报酬。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全部的居间费用”“甲乙双方各支付房屋交易总价的1%,共计2%作为丙方的居间服务费”,诚明公司根据该约定向皇荣丽、曹飞主张房屋交易总价2%的居间服务费,根据该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方应承担全部的居间费用”中的“居间费用”中的房屋交易总价1%即20700元系居间服务费,另外1%即20700元系违约金。考虑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居间方的剩余合同义务(比如办理贷款、过户、监督交房)无须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酌情减少75%的居间服务费,即5175元。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700元的违约金应认定为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5175元。综上,皇荣丽、曹飞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为10350元。
案外人邬瑞军、李苹与皇荣丽、曹飞签订的《解除合同声明书》明确“由于购买方皇荣丽、曹飞夫妻二人自身原因无法购买”,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皇荣丽、曹飞自身原因,一审法院对于曹飞陈述的买方没有社保、居间方无法促成交易的辩称不予采纳。《解除合同声明书》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原购买合同自动作废”,“作废”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非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免除,同时,《解除合同声明书》也载明“居间方收到中介费后不得追究甲乙双方的责任”,可以看出,居间方并未放弃主张居间费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于皇荣丽陈述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作废的辩称不予采纳。北区公司东方嘉园店已经促成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提供了居间服务,皇荣丽、曹飞应当支付报酬,涉案房屋再次出售案外人的居间费,系居间方向案外人提供居间服务产生的费用,并非皇荣丽主张的“重复收费”,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北区公司东方嘉园店与诚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北区公司东方嘉园店将居间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诚明公司,并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皇荣丽、曹飞,诚明公司有权向皇荣丽、曹飞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于皇荣丽、曹飞关于诚明公司主体问题的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皇荣丽、曹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诚明公司10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皇荣丽、曹飞负担59元,由诚明公司负担776元。 本院作出的(2019)苏05民终408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诚明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荣伟江,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分别为邹霖(持股比例51%)、蓝鲜仙(持股比例27%)、荣伟江(持股比例22%)。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法律信息咨询(不含法律诉讼);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非行政许可类的商务信息咨询。
经本院关联案件系统查询,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9月,诚明公司在全市法院作为原告或一审原告涉及案件共计122件,其中诉前调解案件29件,普通一审、二审案件93件,上述居间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均系诚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中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起诉债务人的案件,1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系诚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房屋出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起诉房屋买受人主张返还定金的案件。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债权转让价款。关于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诚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债权转让款为诉讼前支付,但因债权转让款金额普遍较小,基本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
还查明,2018年6月19日,诚明公司以受让昆山恒信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锦溪分公司的中介费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苏0583民初12105号诉讼,主张判令季俊、郭丽芳支付诚明公司居间服务费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季俊、郭丽芳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支付诚明公司中介费60000元以及诉讼费65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就此出具民事调解书。2019年4月15日,季俊向诚明公司浦发银行89×××71账户支付60650元,诚明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昆山恒信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张翠萍账户汇入60650元。
2018年9月17日,诚明公司以受让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紫竹路店的中介费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苏0583民初17999号诉讼,主张判令苏丹向诚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58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诚明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判决苏丹向诚明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5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3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均由苏丹负担。2019年5月29日,本院将上述居间报酬及诉讼费履行款合计26469元汇入诚明公司浦发银行89×××71账户,该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将26469元汇入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3月21日,诚明公司以受让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樾城店的中介费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苏0583民初6934号诉讼,主张判令左权支付诚明公司居间服务费66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左权于2019年9月1日之前支付诚明公司居间费18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就此出具民事调解书。2019年8月30日,左权向诚明公司浦发银行89×××71账户支付18000元,诚明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向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8000元。
此外,一审法院财务结算中心于2019年7月11日向诚明公司浦发银行89×××71账户汇入10300元,诚明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300元。一审法院财务结算中心于2019年7月23日向诚明公司浦发银行89×××71账户汇入19275元,诚明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9275元。
再查明,诚明公司在该公司网站(××)收费标准页面载明了相关服务的收费标准,其中居间案件诉讼收费标准为3500元/件(小于等于3万元)、5000元/件(大于3万元),买卖双方诉讼收费依照案件实际情况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诚明公司与债权转让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转让意思,进而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诚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债权人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所涉系列案件中,诚明公司主张其系受让债权的债权人,但从诚明公司提起的系列案件事实来看,诚明公司在部分案件中收取履行款后又将该款项返还债权转让人,这与诚明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明显不符。诚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案件转让对价均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相应债权转让合同中均未约定转让对价且无证据证明诚明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再结合诚明公司作为普通法律咨询公司并不具有代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资格且其在公司网站中载明居间案件诉讼收费标准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诚明公司实际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活动,进而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的相关限制规定。
据此,诚明公司与债权转让方并不具有通过债权转让使其成为新债权人的真实意思,案涉债权转让系诚明公司与债权人通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于上述虚假转让意思表示中的隐藏行为实际系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诚明公司与债权转让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属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诚明公司并非案涉债权有效的受让方,其不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诚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80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山诚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元,退还昆山诚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皇荣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唐 蕾
审 判 员 李 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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