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退途中出车祸工伤认还是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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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理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024年3月22日,陈某到某公司(某酒店)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前台人员接待及信息登记等,工作期间某酒店未对其上下班时间等进行考勤管理。

2024年5月2日下午19时许,陈某与其同岗位同事董某某办理工作交接后遂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某路口时与荣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5月3日,交警作出第668***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中载明荣某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所借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2024年12月31日,陈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当日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1.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1份;2.居住证明等材料。其后,陈某就其与某酒店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人社局申请仲裁;人社局于2025年4月1日作出某号裁决,确认陈某与某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5)兵010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与某酒店之间自2024年3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5年8月13日,陈某补充提交证明其与某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后,人社局于同年8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5日,人社局向某酒店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某酒店就陈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某酒店委托代理人彭某于同年8月20日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举证;同年9月17日及9月19日,人社局工作人员就陈某工作及受伤情况分别向某酒店工作人员彭某、胡某某和陈某本人及其同事董某某进行电话调查询问。

2025年9月29日,人社局履行立案受理、调查核实、通知举证以及公示等程序后作出第一师阿拉尔市工伤认字某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某酒店及陈某送达。

某酒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判决-(2026)兵0103行初13号: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第一师阿拉尔市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程序遵循等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亦对此予以确认。故结合原、被告的诉辨观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陈某驾驶电动车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以及被告作出的某号是否具有合法性。

关于第三人陈某驾驶电动车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陈某于2024年5月2日下午19时许与其同岗位同事董某某完成交接班后下班并驾驶电动车返回其居住地(某小区);19时30分许,途经某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内从工作地返回居住地的情形。原告虽称第三人陈某当日下班时间为20时并以此主张第三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合理时间,但其并未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第三人陈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交警认定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陈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进而作出某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阿拉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一师阿拉尔市工伤认字某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酒店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6)兵01行终26号:认定工伤

某酒店认为,1.被上诉人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陈某系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证据不足,认定有误。首先,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原审第三人陈某的日常正常下班时间为20:00时,事故发生当日,其19:00时许下班离开,系擅自离岗,属于早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视同工伤的规定,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必须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三个要素,原审第三人陈某事发当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明显超出“合理时间”的范畴;其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应证据”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合理抗辩理由,属于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受伤职工对基本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陈某应当就“合理下班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仅凭原审第三人陈某的单方陈述及一名同事的证人证言即认定事故发生时系合理的下班时间,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某号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虽进行了电话调查,但未就相关证据组织双方质证,未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社局答辩称,1.案涉某号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陈某自2024年3月22日开始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5月2日19:00时许,原审第三人陈某与同事完成交接班后驾驶电动车回家,19:30分许在回家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2.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陈某并非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某号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首先,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陈某在2024年5月2日19:30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合理的下班时间,其下班时间应当为20:00时。根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中的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对上诉人的经理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可知,原审第三人陈某在上诉人前台工作采取24小时两班倒工作制(上一休一),每日的交接班时间大致为下午的19:00时左右,并不固定,换班人员可以自行商量,只要确保酒店前台一直有人即可。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对证人董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从事相同工作的同事)的调查笔录,证人董某某证实事发当日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某的换班时间大概为19:00时左右,原审第三人陈某大概19:10分离开工作岗位。现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否定其在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期间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原审第三人陈某事发当日可能存在“早退”情形,也仅是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但并不影响其之后下班出行的目的。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陈某在2024年5月2日19:30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并无不当。

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陈某在申请本案工伤时,也提交及补正提交上述材料,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之情形。

最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对依职权调查核实的事实,并未组织双方质证,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义务对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对其自行调查核实的事实组织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质证或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陈某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其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对于程序合法性问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受理、调查核实、作出案涉某号认定决定时限及送达等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简述

陈某系某酒店前台,2024年5月2日19时许与同事交接班后骑电动车回家,19时30分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酒店不服,经历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民事诉讼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酒店诉求,维持工伤认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判断。酒店坚称下班时间为20时,陈某19时离岗属早退,不应认定工伤。然而,酒店经理在仲裁和工伤调查阶段均承认:前台实行24小时两班倒,交接班时间约在19时左右,并不固定,换班人员可自行协商。同事董某某亦证实当日交班约在19时。法院据此认为,酒店前后陈述矛盾,有违诚信;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早退,也仅属违反内部规章,不改变”下班回家”的出行目的。举证责任方面,酒店签收举证通知后逾期未举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无可指摘。

三、启示

本案传递的信号很清晰: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把握,重实质、轻形式,核心看出行目的而非打卡精度。用人单位若想否定工伤,不能只凭口头主张,得拿出考勤记录等实打实的证据。对劳动者而言,日常不妨留意留存交接记录、同事联系方式和居住证明,关键时刻能顶大用。归根结底,工伤认定偏向保护弱势劳动者,这既是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实践一以贯之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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