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新发布 3个入库参考案例(2026-06-02)

来源:福臻律所

时间:2026年6月1日

2个“刑事” 入库参考案例

包某霞等诈骗案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引流人员”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电信网络诈骗 引流人员共同犯罪 犯意联络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包某霞、薛某、顾某佳为牟取利益,帮助上游诈骗犯罪进行“引流”。其间,包某霞组建大量群组,并招募薛某、顾某佳二人担任管理人员,负责统计数据、支付结算每日收入等,共同配合境外诈骗组织下发引流任务。包某霞等人通过组长、质检员向话务员传达话术及任务,冒充教育机构等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虚拟电话软件引流被害人加入相关诈骗群组,最终致使30名被害人共计被境外诈骗组织骗取人民币234万余元(币种下同)。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将钱款转入包某霞的交易账户,并由其与薛某负责薪资分配;话务员在诱骗被害人入群后即可获得高额提成。2023年4月24日,包某霞、薛某、顾某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沪0115刑初37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包某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顾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包某霞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其中,包某霞、薛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行为应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年6月1日作出(2024)沪01刑终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包某霞等人的涉案行为应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 、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引流人员”往往通过组建网络通讯群组等方式吸引、拉拢不特定的公众进入诈骗圈套,系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

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引流人员”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等因素。如“引流人员”与上游犯罪团伙有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客观上积极实施了“引流”行为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具体到本案:

其一,从引流环节的管理角度看,被告人包某霞是整个“引流”团队的组织者,并招募被告人薛某、顾某佳共同加入境外诈骗组织的核心群聊,与境外诈骗组织直接进行任务对接,配合每日下发“引流”任务 ,并负责“引流”环节的分工管理。包某霞作为组织者,薛某、顾某佳作为核心成员,应当知晓诈骗的流程、目标对象以及获利方式。从薪资获取方式看,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将钱款转入包某霞的交易账户,并由其与薛某负责薪资分配;话务员在诱骗被害人入群后即可获得高额提成,以上均有悖于正常公司的薪资支付方式,证明被告人直接参与了明知是诈骗所得的分赃。从正常人的认知水平看,根据境外诈骗组织在包某霞账户中暂存大量钱款,有被害人反映在加入群组后被骗,造成财产损失等事实,且包某霞等人供述称“客户接到客服电话后会被上游商家骗,造成经济损失”“看到同伙中有话务员和管理者被抓”等情节 ,其应当知晓参与实施的引流行为存在明显异常。据此,足以认定包某霞等人对于其系为诈骗行为实施引流具有主观明知,与上游境外诈骗组织形成了犯意联络。

其二,被告人包某霞在境内组建大量聊天群组,由被告人薛某、顾某佳担任管理人员,安排组长、质检员、话务员通过网络虚拟电话吸引他人加入诈骗群组,通过冒充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谎称退费,在一年多时间内以充值提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00余万元,与境外诈骗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长期协作分工,起到了诱骗、拉拢被害人的作用,系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

综上,被告人包某霞等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行为系帮助境外诈骗组织实施诈骗犯罪“引流”,仍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致使多名被害人被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杨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非法侵入战区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药品数据并出售获利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6-04-1-252-001 / 刑事 /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2023.09.19 / (2023)川0106刑初647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6.01

关键词:刑事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战区医院 药品数据

裁判要旨

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属于“国防建设”领域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结合系统核心功能是否专门服务于国防建设相关事务,系统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是否属于国防军事涉密信息或者专属保障数据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战区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药品数据并出售获利,但是该系统并非专门服务于国防建设相关事务,药品数据亦非国防军事涉密信息或者专属保障数据的,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依法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3年3月,被告人杨某多次在四川省成都市某战区医院候诊区使用笔记本电脑、网线等设备接入该医院内部网络,通过相关程序侵入医院数据库,非法窃取系统内储存的药品数据后对外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45.8万元(币种下同)。经鉴定,从杨某涉案电脑内共计提取到326761条药品数据。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川0106刑初6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杨某侵入战区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药品数据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区分该两个罪名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属性的判断,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例如,认定是否属于“国防建设”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结合系统核心功能是否专门服务于国防建设相关事务,系统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是否属于国防军事涉密信息或者专属保障数据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以系统运营主体为战区相关单位,就当然认定其属于国防建设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行为人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功能并非专门服务于国防建设相关事务,获取的相关数据亦非国防军事涉密信息或者专属保障数据,则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依法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本案中,某战区医院虽承担部队医疗保障职能,但同时也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医疗服务,并非仅服务于国防军事保障的专属军事医疗机构,其使用的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专门服务于国防军事保障相关事务。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取的药品数据系某战区医院面向社会医疗服务通用的药品数据,亦非专门服务于国防建设的涉密数据或专属信息。因此,案涉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防建设”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

综上,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侵入上述普通医疗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系统内存储的药品数据并对外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坦白、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个“民事”入库参考案例

广州市泰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

入库编号:2026-01-2-088-001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09.19 / (2024)最高法民辖96号 / 其他审理程序 / 入库日期:2026.06.01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协议管辖 分公司 总公司 约束力

裁判要旨

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设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自然也可以约束总公司;相对人就该合同直接起诉总公司的,应当按照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7日,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参与广州市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食品公司)采购招投标并中标,此后双方签订《食品采购合同》。合同第十条协议管辖约定:“除上述质量问题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该先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则在甲方(泰某食品公司  )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履行中,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按照中标计划供货,泰某食品公司将未能按时交付的部分货物重新招投标。新的中标价比原中标价增加了人民币629万元(币种下同)。为此,泰某食品公司向其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对应的管辖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南沙片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某科技公司赔偿损失6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奥某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广东南沙片区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由泰某食品公司和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管辖约定对奥某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泰某食品公司并没有起诉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本案不应依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奥某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怀柔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广东南沙片区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粤0191民初1740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怀柔区法院处理。泰某食品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粤01民终6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北京怀柔区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辖终401号和广东南沙片区法院(2022)粤0191民初1740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南沙片区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案涉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奥某科技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在合同中就管辖问题设定协议管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据此,分公司可以自已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总公司产生约束力,总公司应当依法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系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总公司应受其约束。

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设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即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纠纷由泰某食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案涉采购合同虽系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泰某食品公司签订,但是对于奥某科技公司也有约束力。作为案涉采购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前述协议管辖条款自然也可以约束奥某科技公司。故在泰某食品公司就案涉采购合同起诉奥某科技公司的诉讼中,应当按照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泰某食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泰某食品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广东南沙片区法院辖区,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指定由广东南沙片区法院审理。

来源:最高判例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