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投诉试用期约定违法,人社局以超时效不受理,高院判了!

来源

劳动法库

裁判观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劳动者向人社局提出投诉时,已经超过了规定的两年时效,且约定试用期的违法行为并不产生持续状态。人社局不予受理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申1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行终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判决与已生效的(2023)京0107行初73、85号行政判决相互矛盾。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京石人社综执不受通字〔2023〕3号,以下简称3号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投诉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进而才能确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予以受理查处的执法时效。

本案中,李某某投诉北京某某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行为,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同时明确了所投诉的违法行为持续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因此,李某某于2023年5月10日向石景山区人社局提出上述投诉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两年时效,且约定试用期的违法行为并不产生持续状态。

故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被诉3号通知书,向李某某告知该投诉事项已超过两年,石景山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与在先生效判决并不矛盾。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海宏

审判员:贾宇军

审判员:哈胜男

二O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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