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尤律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某公司于2025年5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职业中介活动,餐饮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外卖递送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餐饮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张某在某公司承包的某店宅急送服务项目中,按照站点排班担任外卖骑手接受某公司的管理,从事配送工作,由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2024年5月31日14时19分许,张某在完成配送返回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怀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德路泰盈八千里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当日,张某被送往常州市妇幼保健院常州一院钟楼院区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处损伤、桡骨远端骨折。临床诊断及医师意见为桡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损伤,建休3天。CT诊断报告单诊断载明所示肋骨暂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建议复查。
2024年6月3日,张某经常州市某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
2024年6月12日、8月1日,张某经常州市某医院诊断均为多处损伤、桡骨茎突骨折、指骨骨折、肋骨骨折、肌腱损伤。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常州市天宁人社局于同月26日受理,并向张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经调查核实,天宁人社局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苏04**工认〔2024〕1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45号决定书),并送达张某及某公司。
1145号决定书认定:某公司承包了某店宅急送服务。2024年5月31日14时19分许,某广场肯德基店配送员张某配送结束回店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怀德路泰盈八千里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张某受伤后分别就诊于常州市某常州一院钟楼院区和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24年5月31日,经常州市妇幼保健院常州一院钟楼院区诊断:桡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损伤。
2024年7月2日,经常州市妇幼保健院常州一院钟楼院区诊断:左7、8肋骨骨折。
2024年8月1日,经常州市某医院诊断:多处损伤、桡骨茎突骨折、指骨骨折、肋骨骨折、肌腱损伤。
张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工伤。某公司不服,于2024年11月16日向天宁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经转送,常州市天宁区政府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前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通知补正,区政府于2024年12月9日决定受理,于当日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天宁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天宁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区政府于2024年12月17日向张某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2025年1月17日,区政府听取某公司意见并制作笔录,某公司查阅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月22日,区政府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决定延期至2025年3月9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区政府于2025年3月5日作出〔2024〕常天行复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9号决定书),维持天宁人社局作出的1145号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于2024年5月31日14时19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首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天宁人社局提交的其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对张某、张某某、戴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笔录,以及企业资料查询表、电子汇入明细详情截图、排班表截图、配送单截图、配送物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从事配送工作是接受某公司安排、并由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相关配送服务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提出其与张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外卖行业系新兴服务行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上与传统服务行业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外卖骑手往返于送餐区域和候单区域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外卖骑手此时处于工作之中。本案中,张某在完成配送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本案中,张某于2024年5月31日发生案涉事故,当日被送往常州市妇幼保健院常州一院钟楼院区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处损伤、桡骨远端骨折,门诊病历载明“现病史:现感胸痛、腹痛和四肢酸痛……”、病情证明书载明“……建休叁天”、CT诊断报告单诊断载明“所示肋骨暂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建议复查”。2024年6月3日,张某经常州市某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2024年6月12日、8月1日,张某经常州市某医院诊断均为多处损伤、桡骨茎突骨折、指骨骨折、肋骨骨折、肌腱损伤。综合分析其受伤时间、伤情、治疗时间情形,符合受伤、初步诊断、观察、复查、确诊的逻辑顺序。某公司提出张某受伤就诊的日期有出入,受伤、治疗不科学、不合理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天宁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114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天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天宁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通知答复、通知参加行政复议、通知并听取意见、审查等程序,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于2025年3月5日作出99号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在卷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从事配送工作是接受某公司安排和管理、并由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相关配送服务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足以认定张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5月31日14时19分许,张某在完成配送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苏04行终392号
本案为新业态外卖员工伤认定案件,从工伤认定到行政复议再到两审诉讼。核心争议点有两个:一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二是员工“返回途中”是否算工伤。
一,依据劳社部12号文,法院通过排班管理、报酬支付、业务从属等证据,穿透形式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否定了平台常见“承揽合作”抗辩。
二,创造性诠释“三工”要素,将送餐后返回站点或待命区域的路程,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与工作时间的连续状态,契合行业“在途即在职”特性,实质保护劳动者权益。
三,裁判逻辑清晰:先确立劳动关系前提,再将“返回途中”纳入工作原因范畴,最后结合医学诊断连续性驳斥对方质疑,形成完整证据闭环。
本案警示平台企业需正视用工实质,合规参保;亦为同类新业态工伤争议提供了“从属性审查+行业特性解释”的裁判范式,彰显劳动法保护弱势劳动者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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