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劳动者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计算?

来源

劳动法之家

「问题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如果一名超龄劳动者被认定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进行足额计算,还是根据超龄进行递减计算?

「案例检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906号——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的,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金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限制赔偿规则,即亦遵循“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鉴于赵金妹工亡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因此,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重新核定赵金妹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5940元(727920元÷20×1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民终1227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从该条规定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超龄人员因工死亡后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需要递减。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喻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按年龄予以扣算,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机制,且《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了该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故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并无依据,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在该问题上观点的分歧,体现了在裁判者眼中,其所欲保护权利的位阶可能并不相同。那些认为劳动者人身权利位阶更高更重要的,则自然选择足额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方案;那些认为要平衡保护用人单位财产权益的,则倾向考虑采取递减计算规则。

笔者认为,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保护,如超龄劳动者工亡后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宜参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递减计算原则,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性质而言,通常认为属于财产损失补偿,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是一种未来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来说,其劳动能力可持续状态及未来因务工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普通劳动者。因此,在对超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考虑其与普通劳动者的差异。

其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规则的设定渊源而言,其本身就是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规则,仅是计算基准有差异。既然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都是财产性收入的减少,按照定型化模式予以赔偿,那么对于超龄劳动者,其因年龄增加获取收入的能力和年限递减也应该是相同的,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处理,是合理且公平的。

再次,由于用人单位聘用超龄劳动者时,无法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普通劳动者一样,为超龄劳动者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则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如果仍按照普通劳动者一样享有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常识,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一定角度而言,将导致用人单位失去聘用超龄劳动者积极性,不利于超龄劳动者再就业。因此,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亦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宜机械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足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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