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员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工伤吗?

来源

尤律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7日,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

杨某于2024年1月4日与某公司签订电子劳务协议一份,由杨某从事某公司的配送员工作,双方约定了配送费结算方式及每月工作时间,由为杨某提供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作环境,提供全套制服和进行系统培训,并由其根据工作需要对杨某的工作岗位进行安排和调整,杨某应遵守某公司的劳动纪律及工作规范。

2024年2月9日8时36分许,杨梁苏某轻便摩托车与XXX小型客车在溧阳市燕园路燕山南村北门处自停车位内左转起步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受伤。杨某的伤经溧阳市某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骨折;2.右足第五跖趾关节脱位;3.右足第五趾关节趾骨骨折;4.右足皮肤挫伤。

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确认杨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图片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2024年5月20日,杨某向溧阳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溧阳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24年7月18日,溧阳人社局根据调查作出苏04**工认〔2024〕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266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1266号决定书认定:杨某系某公司派驻在溧阳区域的外卖骑手,2024年2月9日08:36杨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某经溧阳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第五指骨关节脱位;右足第5趾远节趾骨骨折。杨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杨某据以工作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在南京市,但生产经营地在溧阳市,且某公司未在注册地为杨某参加工伤保险,溧阳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管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溧阳人社局经受理、通知举证、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杨某的工作内容为派驻为溧阳某店配送外卖,其工作内容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吻合,杨某获取订单的方式是通过百胜骑手app获得,在工作期间需往返用户与肯德基门店之间,杨某没有自主经营权。劳务协议中对杨某工作时所穿制服、上班时间、工资计算及发放、用工培训、所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规范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杨某实质上是受某公司的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某公司认为其与杨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认为杨某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公司的前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溧阳人社局据此作出1266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在卷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杨某从事配送工作是接受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并由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工作内容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吻合,足以认定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2月9日8时36分许,杨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苏04行终353号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构成要件。从法律视角,法院通过实质审查认定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但杨某受公司全面管理(工作时间、制服、纪律等),工作内容与公司经营直接相关,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杨某在送餐途中发生无责交通事故,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应认定为工伤。程序上,溧阳人社局管辖权合法,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其未能证明非工伤,故决定有效。

本案启示企业:规避劳动关系的合同设计无效,需依法参保以降低风险。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