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篇|职工晚上在家处理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

尤律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张某系上蔡县西洪乡某中学的后勤主任,张某于2020年5月9日下午17时左右,在学校一楼会议室参加学校例会,散会后回到学校综合楼,18点51左右驾车回家,突发疾病,张某近亲属拨打120急救电话,上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辆于5月9日22:17:52出诊,张某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28分宣布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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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学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8日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张某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上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张某近亲属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判令被告对张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一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调查的张某的同事张某某、单某、宋某、徐某的证言材料能够证明张某担任上蔡县西洪乡某中学后勤主任,疫情过后学校开学工作繁忙,2020年5月9日因学生学籍及学生营养餐统计问题等需要晚上加班,刘某2020年5月9日晚上20:00微信传送给张某的学生户口信息及张某2020年5月9日21:21微信传送给张某的学生户口本及微信通话记录,说明张某2020年5月9日在家加班的事实。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张某为了单位的利益,在下班回家后,将工作带动家中,占用自己的休息时间继续工作,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其在家中加班也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8月6日作出的上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在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属于工伤的决定书。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在下班回家后,是否在家中继续加班工作。因疫情影响上蔡县西洪乡中心学校2020年春季开学较晚,2020年5月9日是星期六仍为工作日,张某作为上蔡县西洪乡某中学后勤主任下午17时左右在学校会议室参加例会。散会后回到学校综合楼于18:51左右驾车回家。张某在家加班制作学生就餐表格、制定学校包餐制度、落实九年级学生中招报名信息处理,学校安排的干部信息年报等工作,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中。学校老师刘某当日晚上20:00微信传送给张某的学生户口信息及学校老师张某21:21微信传送给张某的学生户口本等微信通话记录,亦可证明张某在家加班的事实。张某晚上22时左右突发疾病,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28分宣布死亡。张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在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豫17行终29号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张某在家中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延伸认定‌

根据微信记录等证据,死者确因学校工作需求在家处理学生信息等公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工作需要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的司法解释,将家庭场所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二、48小时抢救时效的严格符合‌

从突发疾病(22时)到死亡(23:28)在法定48小时内,完全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时效要求。

三、司法实践的价值导向‌

本案体现了对”在家办公”新形态下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趋势,建议用人单位完善加班审批制度,避免类似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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