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小哥遭遇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能否同时获得?

来源

豫法阳光

外卖小哥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被认定为工伤

在已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情况下

是否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外卖小哥闫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闫某亲属从第三方获得商业意外险和肇事车辆司机赔付共计130.5万元。后人社局认定闫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闫某生前所在公司向闫某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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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亲属申请强制执行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该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闫某亲属又向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中心认为其已从第三方获得商业意外险和肇事车辆司机的赔付,未予受理。闫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先行支付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是否还能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两者并行不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即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本案中,闫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既判义务,闫某亲属依法经仲裁、诉讼、执行程序后仍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保险中心依法应当履行受理闫某亲属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法定职责。因此,法院判决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按规定支付闫某亲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法官说法

第一,从法律规定层面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能够及时获得救助和补偿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应当享有的法定权益。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属于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获得两种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二,从责任性质角,工伤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使得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获得相应赔偿。而第三人侵权是侵权人的个人责任,侵权人因过错导致劳动者受到损害,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责任性质不同,不能互相代替,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能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第三人也不能以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保险赔偿为由免除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从保障劳动者权益角度,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不仅经济上面临诸多损失,身体和精神也会遭受痛苦。工伤保险赔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劳动者的损失,但可能无法覆盖其全部损失,且因人身损害不能简单比照财产损失,基于人的伦理价值,人身损害赔偿并不受“填平原则”的限制,允许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能够更加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足够经济补偿恢复生活。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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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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