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尤律有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张某系六盘水市某农业中心职工,与冯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张某与本镇工作人员开车前往该镇裕民村、大桥村和周家寨村寻找森林防火监控点,当天上午工作结束后,张某等人到某饭店吃午饭,张某饮用了白酒,14时左右张某返回办公室上班,14时15分左右张某在其办公室门口摔倒,同事将其扶到办公室休息,确认张某身体无不适后,同事各自回到办公室工作。4月27日8时左右,张某同事接到张某妻子冯某电话,告知张某晚上没有回家,该同事于8时10分左右到张某办公室发现其鼻孔流血,随即联系120急救中心报警,急救中心到达后确认张某已经死亡,110出警现场排除刑事案件,经水矿总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
【案情】
2019年4月28日,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19日,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页签署“经与省厅会商,该情况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后由负责人签署名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2019年6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020220191419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张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冯某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职工张某死亡在其办公室并无争议,水矿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被告市人社局在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该结论予以认可,因此,职工张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虽有证据证实张某存在饮酒后上班的事实,但“饮酒”与“醉酒”在法律上有明显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醉酒或者吸毒”,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水矿总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并未显示与“饮酒”或者“醉酒”有任何关联,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以职工张某的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相吻合为由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0202201914196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用人单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鉴于撤销该决定书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实质上并未得到处理,将可能影响本案原告冯某及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市人社局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0202201914196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张某系在工作时间返回工作岗位之后在工作场所内死亡。上诉人提出张某的死亡系因醉酒导致,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吸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黔02行终33号
本案涉及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在于张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本案中,张某在工作时间返回工作岗位后死亡,符合这一规定。
市人社局主张张某的死亡与醉酒有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吸毒不得认定为工伤。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认定“醉酒或吸毒”应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市人社局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属于醉酒状态,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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