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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系通过电子投保,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上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宿某新签字确认。宿某新虽然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宿某新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宿某新与某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投保人虽然主张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免责条款有效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771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13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系通过电子投保,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上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宿某新签字确认。宿某新虽然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宿某新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鲁民申1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某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宿某新因与被申请人某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泰财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某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在销售人员范某起的陪同下在该4S店指定并设立保险窗口的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申请人当场刷卡缴费,有销售人员范某起证言为证,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买的是电子投保的事实错误。2.申请人在该4S店当场刷卡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之后,被申请人某泰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给申请人任何的纸质保险材料,也没有任何的电子材料,更不存在申请人的任何签字。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在申请人多次打电话查询后才知道是在被申请人处购买的保险。所以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对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是错误的。申请人申请对保险单上的签字做笔迹鉴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一是申请人宿某新对投保涉案车辆收取运费,宿某新的行为应认定为营业性运输,而涉案车辆在被申请人某泰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宿某新的行为已经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系通过电子投保,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上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宿某新签字确认。宿某新虽然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宿某新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宿某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某新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2、关联案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王某京、北京九通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99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九通亿达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京。驾驶员陈某国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均系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形作为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投保人九通亿达公司认可收到的两份保险单中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和赔偿处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也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标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对因陈某国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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