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罡斗
(2023.6.6)
作为这次综合行政执法权利的下发,涉及到柘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权的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共五项:
2.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
3.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4.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5.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一、关于土地资源管理的重要性及加强行政执法的必要性
土地是我们国家的宝贵财富,是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特别是在生产力高度发展的今天,为适应工矿业、交通运输业、农林牧副渔业、城镇村庄等的迅速发展,就必须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土地以及相应的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作保证。然而,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不可再生性,地理位置固定性数量有限性,不可替代性,利用长久性等自然属性。国民经济的发展,环境的改善,都是与土地的合理利用、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随着人口的剧增,各项建设事业的迅猛发展,耕地的锐减,生态环境的恶化,使得人口、土地、建设、粮食、环境成为举世瞩目的问题。如何协调好五者的关系,使之朝着预定的目标,顺利地发展,是社会发展面临的首要问题。这就要求将土地管理作为一项重中之重的问题加强管理,严禁非法占有耕地,打击非法用地行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土地资源管理是指国家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技术方法,为提高土地利用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土地所有制,调整土地关系,监督土地利用,而进行的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等综合性活动。本文从我国土地利用的现在出发,闸述现阶段我国土地资源的基本概况,土地的特点以及利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论述土地资源管理的客观必要性,探讨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科学发展观。实现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节约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
筹兼顾,标本兼治。
今天我所讲的就是涉及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加强土地管理的问题。
现针对该五项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及程序问题与大家共同学习、探讨
二、处罚的种类及依据
先明确一下耕地与基本农田的概念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整理复垦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基本农田是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是耕地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高产优质的那一部分耕地。
1.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1)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处罚标准A。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B: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ZI)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处罚标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复垦是对因建房、采掘、建材工业发展和其他工矿废弃物堆积等而被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通过整治改造使失去的生产能力得到重新再利用。
3.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处罚标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耕地开垦费是什么意思:耕地开垦费是国家为保护耕地收取的占用耕地补偿的费用,为开屋耕地向非农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的包括保护性工程、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工程和生物技术、劳动力、生产资料等的投资费用,而耕地可以分为常用耕地以及临时耕地,耕地开垦费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4.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1)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处罚标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5.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及(2)处罚标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总体要求
(一)土地处罚执法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法定原则
(1)违法行为的法定性;
(2)处罚标准的法定性;
(3)处罚职权的法定性;
(4)处罚程序的法定性。
2.必须有具备违法占有土地处罚的事实。
3.程序的严谨性。
(二)办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办案人员
办案人员必须是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工作人员。
四、案件调查取证
(一)案件来源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来源一般有三种情况:
一是巡查发现;
二是上级交办;
三是群众举报。
(二)立案
发现违法线索后,先进行初步调查,将调查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对有明确的行为人和违法事实,需进行行政处罚,符合国土资发[2005]176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填写《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予以立案,及时查处。
(三)案件调查取证
1. 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及法律文书送达
调查人员对批准立案的案件,案件办理单位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及法律文书送达工作。
2.调查材料
先说一下证据的种类:
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证据有下列几种:
(1)物证;
(2)书证:
(3)视听材料: 必须有原始载体
(4)证人证言: 证据规则规定:应当出庭作证
(5)当事人陈述;
(6)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7)鉴定结论;
(8)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还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关询问笔录内容要能相互印证,如出现差异或矛盾时,要进行补充调查,并以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为准。
特别注意:凡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证明文稿的制作人及负债人签字,否则,不产生证明的法律效力。
调查完结后要形成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3.询问笔录的内容:
(1)违法单位名称(全称)、单位性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违法当事人)姓名、年龄、职务、政治面貌、住址、联系方式;违法建住宅的,要有被调查人家庭人口(含户籍情况)结构及年龄构成、原房等情况;
(2)有无用地审批文件,并审查是否合法有效;
(3)建设用途、建设项目名称、规划定点放线日期及人员、动工日期、建设现状(含建筑物名称、栋数、层数、面积、建设程度等)、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两层以上分层累计)、实际占地面积、破坏程度、占地类型、付款金额、缴付单位、付款类别、收款用途、征地款兑付情况及有无用地协议、会议记录、相关单位批准文件、何时投入使用、村组干部任职期限、原住房及宅基地面积、原宅基地处理等情况;
(4)如属村组集体行为,应提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询问笔录及会议记录;无会议记录的,应提取与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材料佐证;直接违法用地单位不具备法人单位资格时,应提取其上级主管单位(法人单位)询问笔录,并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要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
(5)询问笔录首页开始应记载:“我们是…乡综合执法队的,请查看执法证件”字样;询问笔录结尾处应记载:“A.你(单位)***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条之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施工,等候处理(或限期改正);B.你还有无补充;C.请查看笔录,看有无出入”等字样。
(6)询问笔录结束时,应在末页文字后边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写明“经本人核对,以上笔录属实(或向我宣读过)”,被调查对象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指印。
4.现场勘测笔录的制作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案件现场勘测时,必须现场制作勘测笔录,绘制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勘测时,应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及被邀参加人(见证人)共同到场,并由各方在勘测笔录及现场勘查平面图上签字。
勘测笔录上应写明建设现状,含占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设程度或破坏程度、占地四至等内容。现场勘查平面图要准确标注建筑物名称、栋数、层数、建设程度或破坏程度、占地及建筑物尺寸等内容和数据;现场勘测平面图绘制及数据标注要规范整洁,能反映建设现场完整情况。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每宗违法用地案件,须附对应位置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并标注出违法用地位置及占地类别。标注要整洁规范,能反映出占地的具体位置及占地形状。
6.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经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存根上注明建设现状和建设程度(或破坏程度)。
7.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要书写《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要能全面反映违法用地情况:
主要有以下内容:违法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有无用地批文、有无其他部门批准文件、用地合同主要内容、建设项目名称、动工日期、建设现状(建筑物名称、栋数、层数、建设程度或破坏程度)、占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证据情况、占用土地的现状地类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的法律条款以及办案人员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调查报告结尾处要加盖调查单位公章,并由案件调查人员签字,注明报告形成日期。
五、违法案件处理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下发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并将案卷移交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处理。办案部门对移交来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齐、事实不清的,退回补充调查,调查人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调查完毕;对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向违法行为当事人送达相关材料
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结束,三日内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先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填清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及拟行政处罚内容。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当日确定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填清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及当事人提出主持人回避的具体截止时间。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定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下发七日后;一般案件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听证会,重点案件由主管领导主持召开听证会;提出主持人回避的,截止时间一般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听证会当事人可亲自参加,也可委托1至2人参加(带委托书)。
(三)违法行为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处理
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三日后,当事人放弃听证,或听证会召开后违法事实清楚、处理依据合法的情况下,三日后向违法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填清违法事实、违反条款、行政处罚内容及提出陈述、申辩的具体截止时间。提出陈述、申辩的截止时间一般为该告知书送达七日后。如听证会发现违法事实存在出入的,待补充调查结束后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以上时间段,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必经程序
《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陈述、申辩到期后,七日内由案件承办人拿出处罚建议,提请乡镇或者街道会议研究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先行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由案件调查人员在七日内送达违法当事人。
六、申请执行
(一)申请法院执行前的程序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内容,未起诉、未申请复议的,到期后(拆除案件送达后两个月、其他案件送达后三个月)由案件调查人员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违法当事人下发《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十日内违法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案件办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后维持的案件执行程序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由案件调查人员在五日内向违法当事人下发《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十日内违法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案件办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结案后的处理
(一)结案的条件
向法院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后,承办人填写《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二)整理材料装订档案,一案一档
案卷应按照下列顺序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1.首页案卷目录;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罚款票据;
4.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执;
5.党政纪处分建议书和处理决定;
6.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7.立案呈批表;
8.案件来源、信访材料;
9.现场勘查平面图;
1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11.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2.听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
13.听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
14.听证会纪录;
15.处罚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
16.催告书存根及送达回证;
17.调查笔录;
18.合同书、协议书、交款凭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会议记录、违法现场照片等书面证据材料;
19.强制执行申请书;
20.结案呈批表。
八、同时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两种情形的执法问题
对于同时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两种情形的,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实施处罚,有乡镇政府、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不再申请法院强制拆除,能节省将近一年的行政资源。
因时间问题,没有办法深度研究,等有机会时再共同学习。
九、调查取证及法律文书送达相关要求
(一)对各种材料的书写要求
违法案卷中所有材料,除打印、复印外,均应用钢笔或中性笔书写,不得用油笔等不能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更不能使用铅笔。询问笔录要清楚记录询问内容,不得使用容易产生歧义、影响证据采信力的记录方式和语言。
(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的要求
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应通知被调查人到场后制作。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签字。询问笔录应专人记录,不得出现多人笔迹(不含签名)。
(三)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注意事项
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首页所列项目、相关数据要填写齐全,调查人、勘测人、被询问人、见证人须签字按指印,并注明见证人身份。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相关数据处要由被调查人按指印。
(四)材料原件与复印件的使用
交款票据、用地合同、案件办理部门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要先与原件进行核对,在无出入的情况下,由提供人签名、注明提供日期。
(五)案号的排序
立案呈批表、停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等法律文书由各行政执法单位自行编号并填写下发,存根及送达回证由各执行执法单位负责人签发,承办人签名。各项法律文书各调查单位要分类登记造册。
(六)制作法律文书的规范要求
停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等法律文书要规范填写。一是文书发送主体填写要规范,是自然人违法的,主体为违法者个人姓名;是法人单位或集体单位违法的,主体为法人单位或集体单位全称,且各法律文书主体要填写一致;二是法律规定既有主罚又有从罚的,主、从罚均须填写。涉及罚款的,按法律规定的幅度填写;三是处罚内容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填写,如补办用地手续等;四是不能出现《行政处罚告知书》比《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内容更重的情况,一般情况下两者处罚内容是相同的;五是法律文书存根和向违法当事人所发原件内容必须一致,并在中缝线处上下方向将编号用汉字大写。
(七)对送达的要求
停建通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时,必须现场填写送达回证及存根(处罚决定书无存根)。送达回证上要填齐收件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由、法律文书名称、送达地点、送达时间、签发人、送达人、收件人等内容。送达回证及存根均要由收件人签名,并由其注明签收时间。送达时间、收件人签名处均要按指印。
(八)送达方式
法律文书送达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九)对代签、拒签法律文书的要求
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由家庭成员中成年家属代收的,应注明与违法当事人关系;违法当事人拒绝签收时,注明事由,邀请村干部、包村干部两人以上作为第三方见证人,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按指印,注明见证人身份及留置送达地点等内容,并将法律文书留置在送达现场。
(十)文字书写的工整性及材料的完整性
应保持笔录字迹工整、材料整洁完整,相关日期、数据不得涂改。
(十一)违法案件应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结束,20个工作日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的,报主管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时间,并填写《延期审理申请书》,有主管领导签字,但最长不超过30天。
十、其他要求
(一)案件承办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对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坚决杜绝违规代签和要求违法当事人提前在空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现象。
(二)案件调查取证须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向调查取证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三)案件承办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四)案件承办人员不得使用哄骗、恐吓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进行询问。
(五)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处理过程,不得存在接受违法当事人的吃请等不正当行为。
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6-05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丘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23〕65号)精神,决定在梁园区、睢阳区、永城市、夏邑县、虞城县、柘城县、宁陵县、睢县、民权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含示范区所辖)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一)在乡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1.自然资源和规划方面的5项行政处罚权;
2.城市管理方面的38项行政处罚权;
3.交通运输方面的9项行政处罚权;
4.水利方面的8项行政处罚权;
5.农业农村方面的7项行政处罚权;
6.广电、文化和旅游方面的5项行政处罚权;
7.消防救援方面的10项行政处罚权。
(二)在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1.水利方面的6项行政处罚权;
2.农业农村方面的5项行政处罚权;
3.消防救援方面的10项行政处罚权。
各乡镇(街道)可以依法实施与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二、时间安排
2023年6月9日前,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完成依法确认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乡镇(街道)的行政处罚权事项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各乡镇(街道)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自2023年6月9日起,有关县(市、区)所辖乡镇(街道)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后,原实施部门不再行使交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原实施部门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继续办理完结。
三、有关要求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确保乡镇(街道)的执法力量、执法装备及各项保障措施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任务相适应。各乡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坚持问题导向,及时研究解决问题,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县(市、区)政府及原实施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履职情况的检查、评价及结果运用,推动行政执法质量提升。原实施部门要做好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无缝对接,制定办案指引等执法标准,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支持,及时做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执法培训工作。
(三)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指导和协调监督,推动乡镇(街道)顺利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各乡镇(街道)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强化行政执法培训,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规定的执法范围和法定的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乡镇(街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乡镇(街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对乡镇(街道)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增加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承接不到位需要减少的事项,县(市、区)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职权事项增加或减少的意见,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省政府申请报批。
附件:1.商丘市交由乡镇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2.商丘市交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3.商丘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商丘市交由乡镇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 1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2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3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4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5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6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7 | 对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8 | 对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9 | 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0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1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2 |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3 | 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4 | 对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5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6 | 对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堆放、拉扯、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7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未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未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8 | 对遮阳篷帐、防盗网、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9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0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1 | 对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未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2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3 |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未保持经营场地整洁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4 | 对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5 | 对在国家机关、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门口二百米以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6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7 | 对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8 | 对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路名牌、门牌、电子屏、商业橱窗、信息栏、阅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用字不规范,字迹、图案不清晰完整,未保持清洁,破损、掉漆,与城市街景不协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未按照技术规范制作、安装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9 | 对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0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各类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1 | 对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即动工或者工程竣工时,未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2 | 对废旧物品临时收购站(点)经营者未设置围墙,未采取覆盖等措施,未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有碍市容、污染环境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3 |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4 | 对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5 | 对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特殊废弃物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6 | 对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7 | 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8 | 对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9 |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0 | 对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1 | 对从室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九项、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2 | 对犬只以及其他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粪便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3 | 对携带犬只出户未用束犬链牵领的处罚 | 《商丘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或县城乡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4 |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 45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 46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 47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 48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 49 | 对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 50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 51 | 对超过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 52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 53 | 对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 县(市、区)水利局 |
| 54 | 对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55 | 对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 | 县(市、区)水利局 |
| 56 | 对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57 | 对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58 | 对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料物、砂石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59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60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61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62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63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64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65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66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67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68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 市或县(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 69 | 对导游、领队违反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 市或县(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 70 |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 市或县(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 71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 市或县(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 72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市或县(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 73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护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74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75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76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77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78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79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80 | 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81 | 对在居民住宅区内遮挡、覆盖消防警示、指示标志的处罚 | 《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82 | 对在居民住宅区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的处罚 | 《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附件2
商丘市交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 1 | 对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2 | 对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 | 县(市、区)水利局 |
| 3 | 对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4 | 对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5 | 对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料物、砂石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 县(市、区)水利局 |
| 7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8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9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10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11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 12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护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13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14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15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16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17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18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19 | 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20 | 对在居民住宅区内遮挡、覆盖消防警示、指示标志的处罚 | 《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 21 | 对在居民住宅区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的处罚 | 《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附件3
商丘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一、居民住宅小区、商业服务网点。
二、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下列场所:
(一)“多合一”场所;
(二)出租屋、群租房;
(三)商店、集贸市场、旅馆、饭店(含农家乐)、校外培训机构、月子中心、托育机构、托班、沿街门店;
(四)洗浴、足浴、茶社、美容美发、采耳、健身、汗蒸、密室逃脱、剧本杀等营业性休闲场所;
(五)邮政网点、电商网点、物流网点(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医疗卫生机构;
(六)公共书屋、展示陈列等基层文化服务场所;
(七)储存非易燃易爆品的仓库、堆场等场所。
三、非寄宿制学校、幼儿园。
四、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不含本数)的养老院、福利院。
五、单个生产车间员工30人以下的生产、加工非易燃易爆品的工厂、作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