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否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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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

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误工费赔偿,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常州某珠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某田劳动争议一案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否兼得?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5358号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2989号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误工费赔偿,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裁判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2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某珠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田
上诉人常州某珠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了误工费补偿,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予以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其自身违反交通规则导致,根据事故认定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一审查明的医药费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
某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珠公司不承担王某田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一审审理中,某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认可向王某田支付医药费3919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某田于2016年3月入职某珠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珠公司未为王某田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2月27日,王某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田共住院治疗2次共计51天,医疗机构先后为王某田开具共计3个半月的建休证明。建休期满后王某田未再到某珠公司工作。2018年7月12日,王某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8月3日,王某田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8月18日,王某田所受之伤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16日,王某田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8年6月23日,王某田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仍为伤残九级。该交通事故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王某田的相关损失中,医药费共认定119691.11元,其中王某田自行承担医药费共计3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2555元均予以赔偿。2018年9月,王某田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某珠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某珠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8年9月21日,该委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8〕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某田与某珠公司自2018年8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自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某珠公司支付王某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84.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8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8900.23元;三、对王某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珠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该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相关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王某田未获赔偿的医疗费39192元,某珠公司应予赔偿;已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2555元,某珠公司不再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田与常州某珠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常州某珠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84.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91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某珠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王某田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某珠公司在王某田发生工伤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王某田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王某田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误工费赔偿并不影响某珠公司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39192元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判令王某田自行承担的部分,某珠公司也应依法予以承担。综上,某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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