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一份遗嘱的难度N1:纠纷情况与案件特点

可以说,我国的《继承法》是一部“老法”,1985年颁布时是《婚姻法》之后新中国第二部民事单行法,而且自制定颁布以来从未修改过;《继承法》也是一部“小法”,全文总共37条,加上标点符号,也就3000字左右,即使是一位没有法律背景的人,都可能熟练背出其中部分条文;《继承法》还是一部“俗法”,不只是有法学背景的律师和上过法律基础课的大学生,即便是街道、村委会的干部,乃至居委会带红袖标的大妈,都能给你讲一讲怎么分家继承的事。

这一部老法、小法、俗法,和每位社会人密切相关。

继承纠纷案件一直是家事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类型,尤其是涉及遗嘱的继承案件,不仅争议大、问题多,而且裁判结果往往“出人意料”,当事人很难息诉服判。或许正是因为《继承法》 “又老又小又俗” ,导致社会大众对于遗嘱继承问题不会太过重视,发生纠纷后往往又坚持己见,矛盾冲突极难化解。

从审判实践出发,北京二中院成立的课题组以近五年受理的涉遗嘱效力案件为样本,结合典型案例反映出来的难点、突出问题以及主要裁判观点进行整理研究,形成了一篇数万字的实证分析文章,本文也是基于这篇《遗嘱效力认定问题研究——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一文的学习与思考。为了方便分析,本文体例和写作脉络亦以该文为基础,并做了适当调整。

概览:纠纷情况与案件特点

一、相关案件基本情况

1 . 遗嘱继承是继承纠纷中的主要问题。对于涉及遗嘱效力的继承案件,根据最高法院景汉朝大法官(现为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编写的《民事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第二版)》一书,继承纠纷项下共有法定继承纠纷(包含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以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等五个案由,其中,后四个案由都必须处理遗嘱效力问题。

2 . 人们对于遗嘱的认识存在重大不足。根据北京二中院的调研,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遗嘱类型就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共同遗嘱、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多种遗嘱类型。目前,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前五种遗嘱形式,对于其他一些遗嘱形式在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作出规定。当事人在一知半解的情况下自作主张、超越法律规定制作遗嘱,往往不会被法院所认可,也很难实现自己的意愿。

3 . 遗嘱纠纷案件发改率较高,定性困难。涉遗嘱效力纠纷案件的发回改判率均明显高于全部民事案件,一方面反映一、二审法院对于涉遗嘱效力案件的法律认识存在较大差异,另一方面也反映遗嘱效力问题中争议很多。常年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尚且难以对遗嘱效力问题做出准确认定,看了几行法条就觉得自己掌握真理的当事人和法律从业者更应慎重对待。看似不起眼的遗嘱继承纠纷,处理起来其实是一件非常具有专业含量的事务。

二、继承案件特点归纳

1 . 法定形式遗嘱争议类型集中。北京二中院统计归纳后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遗嘱类型主要集中在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以及代书遗嘱。《继承法》采取遗嘱形式法定原则,在第17条中规定了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五种类型。统计数字之所以显示争议较多的案件涉及前述三类遗嘱,并非其它两类遗嘱不容易引起争议,而是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会采取录音遗嘱或口头遗嘱的形式,即使有录音遗嘱或口头遗嘱,也很难在形式上满足法定要求或者没有固定初步证据,这样就很难诉讼到法院。

所以说,不能认为口头遗嘱、录音遗嘱要求的标准低、争议少,而是因为要求更严格、举证更困难,更少为当事人采用,所以诉讼到法院的比较少。这两类遗嘱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是较为苛刻,不是一般人就能完成举证和加以证明的,轻易不要“以身试法”。

2 . 非法定形式遗嘱名目繁多。根据北京二中院的调研,除法定形式遗嘱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如微博、QQ空间等)、共同遗嘱以及在分家协议、承诺函、日记、书信等其他形式中的片段遗嘱。这些归纳和总结,非常具有现实价值和前瞻性。前车之鉴的意义,胜过一万句的说教和提示。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类型的“遗嘱”并且引发争议后诉至法院,一方面是因为社会发展,新的科技、新的载体、新的社交软件工具的出现,给人们提供了更大的表达空间,表达形式和方式比以往更为丰富;另一方面还在于当事人对《继承法》的一知半解,甚至于“自作聪明”地创造“新型遗嘱”,以至于留下无数后患。

3 . 遗嘱真伪性审查成为案件审理难点。较为常见的遗嘱中,公证遗嘱效力争议集中体现在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立遗嘱时遗嘱人是否具备立遗嘱能力等等。但是,近年来公证机关已经“学聪明”了,通过采取全程录音录像、必要的医院诊断证明、比法院更严苛的证据审查标准等方式,已经基本杜绝了当事人对公证遗嘱的质疑。但是,同时也提高了公证遗嘱的制作门槛,当事人如果希望在保密且附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制作一份公证遗嘱,基本上已经不容易实现了。

涉及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争议中,往往是遗嘱人将全部财产或者大部分财产给付特定的一方,从而引起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不满,其他法定继承人必然会想方设法的“打掉”遗嘱,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几乎是所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纠纷案件中的统一答辩意见。而法院在诉讼中有一方不认可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往往会启动鉴定程序,希望借助鉴定结果来查明事实和说服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鉴定技术的限制、检材的缺乏(一般要求同一时期形成),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遗嘱书写、签字出现鉴定不能的情况;再加上举证规则的不明确、对证据形式要件的不理解,遗嘱鉴定不能成为很多主张遗嘱继承的一方难以如愿的原因。

4 . 准确裁判存在一定的难度。北京二中院认为,裁判标准不统一、自由裁量权过度适用是遗嘱继承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一名曾经的法官,笔者认为该课题组还是非常警醒、严于自我剖析的。

之所以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原因不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高,而在于《继承法》立法过于滞后,法官没有规则可循。而且,最高院对于《继承法》中的相关问题也未做出过有效回应。

婚姻、继承乃是家事法中最重要的两部分,立法机关乃至最高院却一直“厚此薄彼”。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颁布,1980年又重新制定,2001年又专门《婚姻法》修订,最高院前前后后仅具有司法解释级别的文件就有20多个;而《继承法》在1985年制定后,再未作出新的修订,唯一一部有价值的司法解释还是在《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生效之前,最高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生效)。

《论语》有云: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

法律对遗嘱纠纷中的相关争议未给予有效回应,规则不备,则裁判者无所遵循。裁决不一是当前现状,也是规则不明确带来的必然后果。尤其是案情复杂疑难时,当事人不能找到于己有利的支撑点去说服法官,败诉也是必然的了。

难题成因:法律缺位与理念冲突

一、法律规范供给不足

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已经有近35年未作修改,可以说是我国最“稳定”的法律,比宪法还要“稳定”,滞后于社会发展也就成为了必然。

1 . 举证规则不明确。看似简单的遗嘱继承案件,应当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最难以明确界定的案件类型之一。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果无法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规则虽然是由法律法规预先设定的,但是举证责任的实际适用则是随着具体案件的具体进程发生转移变化,并不能事先加以固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也是相同的道理。

其他继承人对于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是否必须由遗嘱提供者举证?代书遗嘱与自书遗嘱的举证要是否一致?如果遗嘱笔迹无法鉴定是否应由遗嘱提供者承担败诉责任?目前,司法案件中出现的裁判标准等众多争议,大多是举证责任分配导致。

由于遗嘱是死因行为,即以遗嘱人死亡为该遗嘱生效的条件,这就导致不可能通过询问遗嘱人来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和真实意思表示,也就只能要求诉争双方各自举证证明。一旦产生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明确就必然导致法官们各自按照自己的理解来处理案件。是“谁主张、谁举证”?还是“当然推定遗嘱真实有效”?

作为裁判者,法官认识不同,举证责任分配就不同,最终裁判结果也就不同。

2 . 遗嘱文本的解释规则缺失。汉语言文字的多义、内涵外延涨缩决定了对遗嘱文本应当进行必要的解读。其实,在古代就有因为断句而产生争议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原文:七十老翁产一子人曰非是也家业尽付与女婿外人不得干预。

解读一:七十老翁,产一子,人曰非,是也。家业尽付与,女婿外人,不得干预

解读二:七十老翁,产一子,人曰非是也。家业尽付与女婿,外人不得干预

今天,虽然不会因为断句问题产生争议,但是对于遗嘱文本内容产生不同解读却是常见现象。比如遗嘱中对遗产范围处理不明确、对遗产重复处理、处理遗产时的遗产发生数量或者质的变化时如何处理等等。

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生效,即使遗嘱内容有争议,遗嘱人无法对遗嘱再行复活对遗嘱进行补充和解读。司法实践中,没有关于遗嘱解释的专门规定,也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能否借助遗嘱外的证据材料证明或者证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何探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都是主观性很强的问题。在解释规则缺位的情况下,如何提出能让法官接受的解读方案,绝非靠着背诵《继承法》37个条文所能办到。

3 . 见证人资格不明确。目前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中,除了自书遗嘱外,其他四种都需要见证人见证。而对于见证人的能力、资格和见证程序,除了公证机关对于公证遗嘱有相关细则要求外,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并没有明确要求。《继承法》及继承法适用意见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其中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仅此而已。

关于遗嘱的见证人是谁来指定、选定的,也就是见证人由谁找来是否影响遗嘱效力?生活中,由于立遗嘱者往往都是年纪较大的老人,见证人往往是遗嘱受益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来选定的。对此虽有争议,但是笔者认为遗嘱人对于代书人、见证人未表示反对,并且在遗嘱上签字认可的,应当视为对见证人选择的接受和认可。

关于如何把握继承人、受遗赠人范围的问题,即必须是遗嘱确定的人还是具有法定的继承主体资格即可?目前就此没有定论。比如被继承人有配偶和五个子女,立遗嘱时将财产给予一个子女,那么其配偶及其他四个子女能否作为见证人?笔者认为,虽然对见证者进行限制的意义在于不能自证其益,如果见证人没有从见证的遗嘱中获利,从理论上说不应当限制其作为见证人的身份资格。但是,《继承法》的规定确实存在较大争议,为避免纠纷,还是尽量在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以外寻找见证人,最好以第三方机构的人作见证。如果由受遗赠人的子女、亲属作见证,即使是真实情况也难免会引发一场诉讼。

如何理解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的“利害关系的范畴”?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如何认定,以及是否考虑债权债务与继承遗产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有必要依赖法官个案审理时结合具体案情的自由心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异议者承担,但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以后,则是应由遗嘱受益者承担债权债务与遗嘱无关的举证责任,这个问题不宜简单肯定或者否定。

4 . 见证程序不明确。有一些遗嘱效力争议集中在见证程序环节,很多案件不予认定遗嘱效力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对于遗嘱见证的程序未能准确掌握。《继承法》及最高院适用继承法的意见中对于见证程序均未作明确规定。容易产生争议的细节之处不少,比如代书遗嘱中,见证人、遗嘱人、代书人是否全程在场见证遗嘱代书过程?打印的代书遗嘱是否可以由代书人委托打字员打印?离开现场去打印的遗嘱是否需要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一起去打印?离开现场打印的遗嘱是否需要重新向遗嘱人、见证人宣读等?

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对法律的不熟悉、对见证程序的不在意,自己通过证人证言、细节陈述,生生的自己把自己主张有效的遗嘱论证成为了“无效”,与此同时却还认为是法院、法官不公正。殊不知其实是自己“画地为牢、作茧自缚”。但从社会整体和制度安排层面来看,由于见证的程序规则不够明确清晰,很多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难以通过遗嘱表达并实现,损害了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愿,也损害了继承法的立法本意。

二、司法裁判中的价值理念冲突

遗嘱继承在实践中出现诸多争议,固然和具体操作规则不完备、立法滞后密切相关,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思考,反映在更深层次上是遗嘱立法、司法的价值理念不清晰,影响了司法裁判者居中裁判;或者说因为价值理念不清晰,导致法官难以抉择,也带来了同案不同判、上下级法院观点不一的困境。

1 . 遗嘱自由原则扩张与限缩的冲突。人的自由都是在遵守特定规则的前提下行使的。正如人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不得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并不是说法律只保护言论自由或者名誉权,而是法律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界限,既保护了言论自由权利,又不至于因为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损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作为一个矛盾体,任何一方权利的扩张,必然会带来另一方权利的限缩,遗嘱自由也是如此。

人生而自由,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

遗嘱自由是每个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益及其他权益的法律体现,但遗嘱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要受到诸多限制,而对这种限制的掌握程度,将会直接影响遗嘱的效力认定。

比如曾名噪一时“泸州二奶遗嘱案”:坚持遗嘱自由优先的观点认为,遗嘱人生前处分个人财产权利及相关事宜,是个人的权利,除了法定的遗嘱无效情形,不应强加干涉;而主张对遗嘱自由应当限制的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无效。

法律在多大程度上承认遗嘱人的自由,一直没有定论而且也难以形成定论。再者,有一些公序良俗、社会道德标准也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的,遗嘱自由原则的扩张与限缩也必然随之不断变化。扩张或紧缩的观点本身并无对错,而对于当事人来讲,则要面临不同的观点所带来的胜诉或败诉的结果。

另外,对于当事人在遗嘱中设定特定条件、特定顺位、特定期限等内容,如遗嘱中载明受赠人必须考上特定大学、必须结婚生子才能继承遗产的;遗嘱中载明夫妻存续特定期限才能继承遗产的;遗嘱中载明遗嘱人死亡后配偶不再婚才能继承遗产的,等等。这些都是遗嘱人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然而这也必然限制或者制约了受遗赠人享有的特定权利,如选择大学的自由,选择婚姻生活的自由、选择是否离婚、再婚的自由等。到底是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还是保护受遗赠人的自由?两种观点都有其价值和意义,在这种冲突中很难评论观点的是非对错,只是当事人必然将会面临不同的司法结局。

2 . 形式与实质的冲突。《继承法》对于遗嘱规定了五种法定形式,每种形式的遗嘱都做了具体的形式要求。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遗嘱是否能够认定有效呢?

有观点认为遗嘱应当追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形式只是辅助而非目的。遗嘱人由于文化程度、法律意识等原因导致遗嘱形式上有瑕疵,但能够证明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应当予以采信。如打印的自书遗嘱,有证人作证、有录音、照片等证明是遗嘱人自己打印书写的,可以作为自书遗嘱;如自书遗嘱,虽有签名但没有写明日期的,如果遗嘱人没有立过其他遗嘱,不会因时间问题产生争议的,可以认定有效等。

而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观点认为,形式是实质的反应,没有严格的形式就无需谈论实质。当事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作遗嘱,不能推断其有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愿。形式上不完备的遗嘱不足以证明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因此,遗嘱形式要件是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的最可靠依据,未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如打印的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必须手写,法律没有规定打印的自书遗嘱,即使有其他证据,其他证据不属于遗嘱本身,遗嘱无效;如自书遗嘱,虽有签名但没有写明日期的,这种遗嘱本身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本身即为无效,不能推定之后的效果。

如何看待上述形式与实质之争?

笔者认为,遗嘱作为一种死因行为,在遗嘱人死亡后推测其意愿本身就是不科学的。遗嘱形式不完备可能是遗嘱人文化程度、法律知识原因导致;也可能遗嘱人本身并不愿意立下遗嘱,就有意制定了形式不完备的遗嘱。遗嘱形式不完备,依靠遗嘱以外的证据证明遗嘱本身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谓科学合理。当然,选择形式要件完备还是选择意思表示真实,都是一种价值选择,所以案件结果无绝对,也就很难谈得上判决的对错。

对于律师或者当事人而言,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实现遗嘱形式的完备,从见证人的证人证言、遗嘱的形式等方面避免形式出现瑕疵;如果遗嘱的形式已经不完备,那么只能试着寻找其他辅助证据,来说服法官采取追求遗嘱意思真实的观点了。

3 . 立法理念保守与激进的分歧。对于立法理念问题,笔者认为仍是前两个问题的具体反映。在遗嘱形式方面,立法理念激进或是保守其实还是遗嘱的形式与实质之争的问题。即使《民法典》设定了20种遗嘱形式,但是一旦遗嘱在形式上出现瑕疵,仍要面临形式与实质之争。在遗产范围方面,立法理念激进或是保守,主要反映的是遗嘱自由原则的扩张与紧缩的冲突,无论是身份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并非继承法所解决的问题。

如果《民法总则》将上述内容作为一种权利或者利益,那么《继承法》就无需专门作出规定。需要解决的,只是遗嘱人处分这些权利的自由限度问题,如果给予遗嘱人足够的自由,无论立法的态度是激进还是保守,也就都不会影响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