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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一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6058号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504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7455号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6时40分许,朱某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315线2660公里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自翻,导致该车辆损坏及乘坐人朱某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强无责任。
朱某文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一索赔权益人,该车在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687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座)、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朱某文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新乡市润昌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58620元。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事故前的价值为168800元。该车辆的修复价值已达到事故前价值的9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辆损坏严重,修复后难以恢复到事故前的技术状况,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经综合分析建议,该车辆已无修复必要。该车在评估基准日已损坏与未损坏零部件尚有回收变现价值,经综合调查计算得出,该车的残值约为人民币11000元。 朱某强受伤后在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考虑不完全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065.73元,该费用由朱某文支付。 朱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15935.73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文系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一索赔权益人,该车在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朱某文驾驶该车辆发生案涉事故,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新乡市润昌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评估意见,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严重,修复后难以恢复到事故前的技术状况,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经综合分析建议,该车辆已无修复必要。该车的残值约为人民币11000元。根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方法的约定,案涉车辆损失赔款应为206870元-11000元=195870元。朱某文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付该部分车损、拖车费8000元及朱某强医疗费1065.73元,三项共计204935.73元,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豫078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支付朱某文保险理赔款204935.7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损失赔款应为157800元。2、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8000元明显错误。挂车未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而8000元拖车费中包含了挂车的拖车费用,故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全部拖车费。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赔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故应以评估结论为依据来计算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即用案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事故前的价值168800元减去车辆残值11000元,据此,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应为157800元。原审法院以206870元减去车辆残值来计算车辆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拖车费的问题。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从8000元拖车费中扣除挂车的拖车费用,但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挂车必须由主车牵引方能行驶,其本身无法自行行驶,故施救时是对主车和挂车一起施救,分开施救不符合常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朱某文的各项费用包括:案涉车辆损失157800元、拖车费8000元及朱某强医疗费1065.73元,三项共计166865.73元。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故作出(2020)豫07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朱某文保险理赔款166865.73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朱某文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无修复必要且拆解销毁的情况下,应按全损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险金额为计算标准作出的判决正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2016年底推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正是解决二审判决存在的“高保低赔”问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此可知,保险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非实际赔偿的数额。本案保险单未载明保险价值,二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保险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事故前的价值168800元为标准计算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数额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故作出(2020)豫民申7455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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