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应当按照不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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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一审:福建省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584号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138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162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日10时许,张某超驾驶漳州宝莱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2620KM处,追尾碰撞前方因故障低速行驶由王某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再次碰剐到快车道内由方某辉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小型客车车上乘客受伤及车辆、货物、路产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辉及乘客无责任。 2014年3月20日,漳州宝莱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漳州宝莱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花费施救费(事故车辆施救费车体翻出路外吊车拖车)24500元、经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评估费3987元、车辆损失维修费90000元。 漳州宝莱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508元。

法院裁判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范围,则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该约定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予以理赔。因此无论被保险人在车辆事故中负何种责任,只要其发生了保险事故,均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就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42268.8元,应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漳州宝莱运输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投保的价值进行赔付,不应当按折旧价值计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确定合同双方的责任、义务,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以150960元价值收取漳州宝莱运输公司保险费,现辩称按实际价值42268.8元计算赔偿,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漳州宝莱运输公司要求以90000元损失计算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作出(2016)闽0603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向漳州宝莱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104959.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漳州宝莱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有异议。漳州宝莱运输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体现开具单位为润通公司及元方公司。据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到元方公司核实,漳州宝莱运输公司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而润通公司系位于福州的奥迪4S店,被保险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可能到奥迪4S店购买或维修,润通公司也不可能承接该种车型的维修。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一审法院简单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判决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未产生的维修费用,明显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使漳州宝莱运输公司以套开发票的模式从事故中牟利。2、本案应按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仅为42268.8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核定修理费用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法也规定核定修理费超过实际价值的应推定为全损,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漳州宝莱运输公司投保车辆未实际维修,应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问题。根据漳州宝莱运输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两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存在损失的事实,也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的材料,且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碰撞发生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从保险条款的文义解释分析,机动车损失不应当只限于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来确定损失,维修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使用功能的手段和方法,而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必要条件。无论是否实际维修,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另外,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项的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也就是说只要双方核定确认了修理费用不用实际维修也可以理赔,投保人无需再提供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单据来证明维修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漳州宝莱运输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虽然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大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漳州宝莱运输公司报案后其及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定损,故应该按照双方确定的定损金额对漳州宝莱运输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对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闽06民终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和漳州宝莱运输公司均确认,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系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后,定损金额即核定修理费为9万元,实际价值为42268.8元,第三者车损为3万元。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申请人的赔偿方式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核定修理费已明显超过实际价值,故被保险车辆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一、二审法院按核定维修费进行理赔,缺乏依据,应予改判。故作出(2020)闽民再16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向漳州宝莱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7156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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