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改判!驾驶员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是否足以就此免除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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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778号二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520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103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9日6时40分许,青某东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货车,由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沿国道318线向集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8线2197KM+650M路段时,青某东将车停靠在杨某文搅拌站外公路边。7时40分许,杨某伟驾驶川REY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琼由集凤镇向里坝镇方向行驶。杨某伟驾车未尽观察义务且操作不当,致其摩托车车头与青某东停靠在车行方向路边的中型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杨某伟当场死亡、赵某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青某东、杨某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琼无责任。赵某琼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瘫属VI级伤残。 青某东为其所有的中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万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 赵某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43586.80元。

法院裁判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青某东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是否足以就此免除人寿财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青某东存在持有的驾驶证与案涉车辆准驾不符的情形,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但人寿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三者险条款以及对该部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由于人寿财险公司举证不能,无法认定该公司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青某东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公司三者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琼经济损失262452.8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南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在三者险内不予赔付,交强险仅垫付赔偿限额内用于抢救的医疗费用,并明确该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后的追偿权。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青某东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是否足以就此免除人寿财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青某东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货车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属于准驾车型不符。青某东为其所有的中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青某东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青某东明知其持有Cl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属驾驶人员共知的准驾车型不符情形,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需要保险公司作出特别的解释和说明,青某东驾驶其所有的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三者险部分应由青某东按责任比例承担。人寿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青某东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赵某琼经济损失的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不存在人寿财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向其追偿的情形。(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当时其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杨某伟、赵某琼的人身损害系二人自身观察及操作不当造成,即便当时其准驾车型相符,亦会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不是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条款关于垫付与追偿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属无效条款。2.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赔偿责任。(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将三者险条款送达自己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或告知,但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2)二审判决未查明自己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川R21493号中型自卸货车(简称中型货车)的时间,且其不知道准驾车型不符会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3)其在事故发生时未驾驶车辆,车辆处于熄火状态,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不符合三者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青某东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是否足以就此免除人寿财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系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此虽然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当作出提示。而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包括中型载货汽车等)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为部门规章,非行政法规,故青某东提出其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的事实,不足以免除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青某东明知其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为由,认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应由青某东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已将交强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送达青某东,并已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1)人寿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称其无法提供关于向青某东进行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的证据,该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系空白。二审中,该公司再次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青某东在免责条款提示栏的投保人栏签名,其中未签注日期。但青某东、赵某琼、杨某文均质证认为,该签名与青某东在交警三大队的签名不一样,对该投保单的内容不予认可。而人寿财险公司对其上述自相矛盾的陈述和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投保单中青某东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原审判决对此亦未予认定,故对此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载明已向青某东就相应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载明,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青某东送达了交强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以及对该部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公司三者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青某东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青某东主张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赵某琼经济损失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人寿财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是否对青某东享有追偿权的问题。(1)人寿财险公司在一审中仅提出该公司对交强险、三者险均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未提出有关交强险垫付后的追偿权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方请求由人民法院明确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后的追偿权。故二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认定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青某东追偿,超出本案审理范围。(2)青某东持有C1驾驶证,并非未取得驾驶证,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其可向青某东追偿垫付的用于抢救的医疗费用,不符合该公司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约定。故青某东提出本案不存在人寿财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向其追偿的情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青某东追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青某东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对已认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故作出(2017)川民再103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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