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如已尽到提示义务,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1036号二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4157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申221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3日,齐某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永年辖区道路老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右转弯向邯临线行驶过程中,将由西向东王某英驾驶、乘载石某瑶的电动二轮车碾轧,造成王某英、石某瑶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齐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英、石某瑶无责任。 齐某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齐某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齐某伟,该牵引车和挂车均挂靠在畅盈车队。齐某伟驾驶证载明其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增驾实习期至2020年1月1日。另外齐某伟于2019年3月15日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取了准驾车型为A2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死者王某英的近亲属王某海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1486.50元。

法院裁判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齐某伟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齐某伟发生事故时为增驾实习期,不属于上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习期。另外齐某伟于2019年3月15日领取了准驾车型为A2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于同日生效,具有了相应的从业资格,也就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即使对于增驾实习期有不同理解,因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认定增驾实习期内驾驶人能够驾驶相应车辆,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能免赔,应当对齐某伟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冀0408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海等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76421.5元,王某海等返还齐某伟垫付款25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就“实习期”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明确实习期概念后,紧接着在第七十五条对实习期内禁止行为作出了清楚界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我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5项陈列的保险拒赔免赔情形的法律依据就来源此处,该内容已经清楚明确,无需再进行重复解释或缩小解释,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已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此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涉案机动车驾驶人齐某伟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进而要求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免除其公司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齐某伟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中包括“第二十四条(二)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案涉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在上述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且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对盖章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已经对此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冀04民终4157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齐某伟赔偿王某海等各项损失共计316086.50元,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齐某伟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齐某伟发生事故时为增驾实习期,不属于上述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2)齐某伟在2019年3月15日领取了准驾车型为A2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于同日生效,具有了相应的从业资格和相应的驾驶资格。(3)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实习期的理解各不相同,而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该“实习期”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应当作出有利于齐某伟的解释,即增驾实习期不同于“实习期”,保险公司提出的“实习期免责条款”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运输队盖章,但无运输队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签名及盖章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且运输队经办人也证实保险公司经办人只是盖章,没有进行免责条款说明或提示。(5)齐某伟虽然处于A2增驾车型实习期内,但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准驾驶准驾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齐某伟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均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所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此举是从公共安全角度考虑所设置的机制,否则增驾实习期的设置将无任何意义。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齐某伟增驾实习期内,齐某伟已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对涉案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原审认定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冀民申2214号民事裁定:驳回齐某伟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与孔某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申787号【裁判要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孔某龙持有实习期内的A2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等。孔某龙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其所称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都认为A2驾证实习期具有正常的驾驶资格,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孔某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其向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