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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赵某林与拉某央、王某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所有人 | 垫付医疗费用 | 无因管理
【案件索引】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申43号
【裁判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各方主体依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赵某林以车主身份行使了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其目的不仅仅是为受害人利益管理事物,也包含作为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不确定性而行使了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从目前再审申请人赵某林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亦无法确定再审申请人赵某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何种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关当事人垫付的医疗费用,除了不当得利外不得再向受害人要求返还,垫付人应该向实际侵权人和相关保险公司追偿。
典型案例2
熊某昆与索朗某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十级伤残 | 残疾赔偿金 | 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件索引】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4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2020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熊正昆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以2019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797.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非以23,029.00元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考虑熊某昆的伤残对其收入影响较小,故酌定赔偿年限按15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不做调整。因此,熊某昆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3797.00×15年×伤残系数0.12=60,834.60元,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因熊某昆长期从事工程承包,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影响较小,也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典型案例3
次某与嘎玛某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后续安装假肢费用 | 尚未实际发生
【案件索引】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156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次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伤残鉴定,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20】阜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对被鉴定人次某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伤者后期安装假肢医疗费需人民币拾陆万元整(不包括以后物价增长因素。因安装假肢在外院进行而且物价因素不确定,因此此费用存在一定误差)。”。结合本案,上诉人次某因此次事故右小腿截肢,伤残等级为七级,且根据上述意见,上诉人次某后续安装假肢已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60 000元,该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次某主张的该费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典型案例4
胡某建与吕某伟、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A2增驾实习期 | 免责条款 | 牵引挂车
【案件索引】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2民终141号
【裁判要旨】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表明该规定针对的是初次申领驾照的人员,而本案中吕伟是增驾A2,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吕某伟在取得A2驾驶资格前,已持有B2驾驶资格,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与技能。吕某伟在增驾实习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畅宇公司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
典型案例5
曹某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上人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25民终19号
【裁判要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所谓第三者是指除了开车的司机和车内坐着的人(即”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不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而”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前曹某鑫在车上,为本车人员,事故发生时曹某鑫也在车上,后因事故车辆侧翻被甩出车外受伤,从事故发生前到事故发生时曹某鑫均在车上,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是交强险中应被赔偿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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