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10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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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莲与赵某耿、赵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赔偿标准 | 上一年度 |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案件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再1号

【裁判要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据此,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海南省“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谢某莲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案中,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0)234号”《关于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涉及的人身赔偿项目系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海南省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所得,故原判参照该通知计算谢某莲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2

王某进等与朱某洪、林某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赔偿标准 | 上一年度 |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案件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抗字第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且主要是指向未来,应考虑对受害人有利为原则。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2月,因此“上一年度”,指的是2011年度。因法庭辩论终结时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相应年份制作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尚未发布,根据抗诉机关及本院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调查情况,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实际依据的是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适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时间段内,且王某进等人主张参照该标准,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畴,因此本案应适用《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典型案例3

吴某中与范某亮、海南亿宸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所有人 | 过错 | 按份责任

【案件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申1366号

【裁判要旨】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范某亮、亿宸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范某亮并由亿宸公司出租给王某丹驾驶。2017年2月28日3时20分许,王某丹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吴某中受伤并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255687.67元。2017年3月1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16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中及案外人冯某雪无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交警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形成原因,委托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立鉴字[2017]车鉴字第05022号),检验结论为:1.检案标的车辆现实状态下制动系统符合技术标准;2.检案标的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3.检案标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撞击导致方向盘无法转动至左右最大限位处,事故发生前转向系统符合技术标准。诉讼中,范某亮、亿宸公司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关于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二审判决经庭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涉案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范某亮、亿宸公司将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出租给王某丹使用,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范某亮、亿宸公司存在过错,亦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二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酌定王某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亿宸公司和范某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典型案例4

陈某与卢某、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事故真实性 | 接触

【案件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申999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卢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卢某与陈某对现场的事实陈述各异,且没有其他人现场见证,但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与陈某所驾驶的车辆之间是否发生接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卢某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右侧中部与陈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前部发生过接触,对此卢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判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卢某在纠纷发生后,曾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以及陈某的病历中对陈某人身损害形成原因的记载,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判决由卢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典型案例5

谢某达与张某泰、儋州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 投保义务人 | 用人单位

【案件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申677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肇事车辆属于应当购买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张某泰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当负有投保责任,但张某泰违反国家强制保险制度未进行投保,应由张某泰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二审判决认为,申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张某泰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申通公司称,该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此项责任与公司无关,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6

黄某才等与陈某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赔偿标准 | 上一年度 |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案件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申578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黄某才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海南省统计局尚未发布2018-2019年度海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起诉时只能参照2017-2018年度的标准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海南省统计局已经发布了2018-2019年度海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此,二审判决按照2018-2019年度海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各项相关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典型案例7

刘某灼与王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误工费 | 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申461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该规定,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产生误工费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有实际劳动且造成了收入损失。本案中,刘某灼要求支付误工费,应举证证明存在务工事实且因受伤导致务工收入减少。刘某灼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与三沙宝银来捕捞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收入证明上载明的用工主体相互矛盾,其主张吕某秋系渔船船长并挂靠三沙宝银来捕捞有限公司,但对上述事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沙宝银来捕捞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收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相应的工资单或者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亦不足以证明其务工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刘某灼对其主张的务工事实及收入状况的关键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无法直接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系依照举证责任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8

王某与吕某、都某、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 红色四号以上字体

【案件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2063号

【裁判要旨】人保邯郸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保邯郸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人保邯郸支公司未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义务,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邯郸支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的“投保人声明”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尤其是投保人还亲笔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表明人保邯郸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人保邯郸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载明的有关免责提示,不符合上述“红色四号以上字体”的有关规定。而人保邯郸支公司提供的有投保人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仅系单独一张纸。该单独的“投保人声明”未注明页码,也无加盖骑缝章,不能认定属于投保单首页,故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再审申请期间,人保邯郸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邯郸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9

冯某马与郭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酒后驾驶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1474号

【裁判要旨】关于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某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申请人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有投保人王某磊签名的商业险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打印有“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有王某磊的签名,但并未在该商业险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具体免责事由进行逐一罗列,即从该投保单上不能得知有哪些免责事由。对于申请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列明具体免责事由并告知了投保人王某磊,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上看,不能就此得出投保人王某磊在投保时已经知道上述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这一结论。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明确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申请人关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维持。

典型案例10

郝某伟等与刘某金、周某彬、丘某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死亡 | 无法进行伤残鉴定 | 残疾赔偿金

【案件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1489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郝某建的损害是否应当参照十级伤残计付残疾赔偿金。郝某建因本次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4日住院治疗。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对郝某建进行手术的记录中记载“见中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端移位、重叠,将骨折牵引复位,钳夹维持,取重建锁定锁骨钢反置于锁骨上侧,钻孔,拧入6枚锁定螺钉固定,经骨折端垂直于钢板方向,钻孔,拧入1枚锁定螺钉固定”,在出院记录的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避免左上肢负重及剧烈运动;术后3个月及半年门诊复查;骨关节外科随诊”。上述医院手术、出院记录均可证明郝建因该事故造成左锁骨严重受损。在郝某建未进行钢板拆除及3个月的恢复期未满时,郝某建就于2018年4月23日死亡,致使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与郝某建在本次事故中一同受伤的李某萍,其手术记录中亦记载左锁骨骨折,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李玉萍与郝某建的受伤部位同是左锁骨骨折,受伤程度相当,鉴于郝某建已死亡无法鉴定,二审法院据此参照李某萍的情况,判令太保三亚支公司以十级伤残的标准向郝某伟等四人赔付残疾赔偿金,此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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