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君与丁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牙齿缺失,其选择口腔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种植牙费用是否属于合理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11350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025号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日12时25分许,丁某华驾驶小型客车在上马墩菜场门口停车后开车门未注意观察,与正常行驶的孔某君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孔某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孔某君无责任。 丁某华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孔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50.88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孔某君主张的医疗费用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8650.88元(其中丁某华垫付1148.1元),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安装种植牙费用15334.51元过高,本院认定按照1000元/颗的烤瓷牙计算3颗,合计6316.37元。故作出(2018)苏0213民初1135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孔某君各项损失共计7178.27元、支付丁某华垫付款项1148.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孔某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孔某君于事故后发生的种植牙费用合理且属必要。案涉事故发生后,孔某君为治疗其因事故导致的伤害,前往无锡市口腔医院治疗,选择的是该医院价格适中的治疗方案。孔某君提供的医疗发票为已实际支出的种植牙费用,是事故后支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烤瓷牙价格认定该项医疗费用,使孔某君丧失了受到伤害后选择专业医院治疗的权利,使其事故后不仅承担身体伤痛还需承担额外经济损失,如此判决有失公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者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孔某君因遭遇车祸进行补牙,产生的补牙费用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其选择专业的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所发生的种植牙费用15334.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据为证明,且属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丁某华、保险公司理应予以实际赔付。一审法院以烤瓷牙标准计算孔某君此项医疗费属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9)苏02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孔某君各项损失共计19512.78元。
法官解读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范畴。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之一为牙齿缺失。受害人选择专业医疗机构进行补牙的行为系治疗和康复行为,相应产生的费用即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成年人的牙齿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缺失,补牙是唯一的治疗和康复途径,而尽可能恢复原状则是救济的最佳方式。相较于人类的原生牙齿,后期的补牙是不可能完全恢复到原生牙的功效状态的,但即便如此,选择更有保障的补牙类型是尽可能接近恢复原状的有效方式,这也是当事人的一项正当权利。烤瓷牙和种植牙不仅在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在牙齿的使用功效上也是种植牙更优。合理治疗并非意味着就是“最低标准治疗”。受害人选择正规医疗机构进行补牙,在医生的合理建议下选择有效的治疗康复方案,并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由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必要且在合理范畴之内,符合填平原则的基本原理。本案权利人起诉时即已完成补牙治疗,具体金额亦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只有据实赔付,才能做到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才能通过填补至填平权利人在经济带上的损失,真正实现弥补权利人损害的立法目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朴田 诸佳英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