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的种类及对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实践中经常发生同一债务上有数个保证人的情况,理论上称之为共同保证。1995年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民法典颁布之前,共同保证或者是按份保证,或者是连带共同保证,二者必居其一;当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则法律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而民法典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其第69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民法典与担保法的最大区别在于,当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的,不再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而属于分别保证。因此,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保证仅包括按份共同保证和分别保证,不再存在连带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由于保证人是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按份保证人之间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而连带共同保证与分别保证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而后者保证人则无相互追偿权。
2007年《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规定在理论上称为混合担保,物权法颁布后,关于担保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的此条规定,因此相关争议并未平息。
2021.1.1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新担保解释)则明确规定,在三种情形下,担保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似乎暂时平息了实践中的争论。其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概括起来,该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的,包括三种情况:约定相互追偿权的、约定连带共同担保的、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此种情形也被称为推定的连带共同担保)的。而连带共同担保应当包含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物保和连带混合担保三种情况,均为上述规定所覆盖。
一定程度上,连带共同担保与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实际上属于同一内涵。只不过前者注重的是形式,后者注重的是结果。因此,新担保解释才从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角度对本条进行规范,同时也是为了明确民法典颁布以后,担保人之间是否还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一、此前规定持肯定说—绝对效力说
2002.11.23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全文如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此复
上述批复虽未明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但从其规定来看,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对其他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因此其隐含的逻辑是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对其他保证人也发生效力。即在诉讼中,债权人可将其一并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二、新担保解释持否定说—相对效力说
由于前述批复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矛盾,新担保解释修正了上述规定,采取了相反立场。其第2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作此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仅规定六种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民法典第520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据此,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具有绝对效力。根据反面解释规则,除此之外的行为,即便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依法主张了权利,其效力也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被债权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保证责任消灭。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既然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则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有权以此为由对债权人提出抗辩,则前述批复的精神明显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矛盾。
第三,保证期间是向保证人倾斜的制度,因为保证责任毕竟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务人才是第一位的责任人,保证人只是第二位的责任人。故新担保解释规定符合民法典的最新立法精神。
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2008.8.11通过、2020.12.23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解释)第15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均构成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均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则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发挥作用。按照本条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和部分保证人其中一人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文认为,诉讼时效解释规定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绝对效力,并无充分依据,应予修正,至少应将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排除在外。理由如下:
第一,该规定与民法典第520条、第693条规定以及民法典向保证人倾斜的精神相抵触。前已述及,此处不赘。
第二,该规定与司法解释的其他规定冲突,将导致在法律适用时无所适从的现象。诉讼时效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满的情况下,如果根据该解释第15条的规定,由于主债务人与所有保证人均构成连带债务人,一方面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效力又及于主债务人,即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也未超过。如此形成难以解释的逻辑怪圈,则解释第17条规定的保证人享有的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同样,在承担连带债务的保证人之间,如果债权人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则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解释第15条的规定实际上也将使民法典的本条规定失去意义。
第四,诉讼时效制度固然是向债权人倾斜的制度,但当其与涉及保证人利益保护制度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这是本次民法典在担保制度上的一个变化。如果民法典出台之前,诉讼时效解释第15条规定尚可理解,则在民法典颁布后,该解释的规定仍然维持就不太妥当。故应当对诉讼时效解释第15条规定进行修正,将涉及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债务排除在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即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的情形应限于主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之间,包括共同侵权的连带债务和不存在担保的合同所形成的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