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应及时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4419号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4858号
【基本案情】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定损。甲公司遂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保险公司对甲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提出了鉴定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甲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采信了甲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 【法官说法】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负有及时核定损失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的,法院应采信被保险人委托评估的结论。
以下为判决书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保险纠纷 | 案 号 | 粤01民终24858号”>(2020)粤01民终24858号 | |
发布日期 | 2021-01-01 | 浏览次数 | 179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熊家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女,199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甘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锋,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赔偿款共计34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28000元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肇事车辆赣C×××××号损失程度的认定明显不足,该车辆未能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而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面委托的评估结论也与实际损失不相符,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纳,不符合肇事车辆赣C×××××号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故而作出不合理的判决。本案围绕的焦点是肇事车辆赣C×××××号的损失程度,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维修金额的定损偏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想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30000元,不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拆件定损处理,多次沟通未果。同时,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面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仅凭外观就认定己无修复经济价值,应当推定全损。本案处理之前,同一事故的另案(2020)粤0117民初1889号案审理期间,也曾协商拆件定损,约定:若通过拆件后,对内部损失进行核价,连外部损失一起,整车损失达到全损金额的,按推定全损处理;若是未能达到全损,只能按实际损失进行维修。之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派查勘人员两次前往协调定损,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拒接配合拆件检验定损。对于委托鉴定部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9)8号文第五项统一委托鉴定已经明确说明,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2020)94号文也印发关于《广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鉴定工作指引》第八项,受损方既不予保险公司协商鉴定事宜,也不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而自行单方面委托鉴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并没有完全查清,对适用法律理解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支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广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鉴定工作指引》第一项,本指引适用于已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下列事项的鉴定或评估。关于车辆维修费用评估。另根据该指引第八项,受损方既不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事宜,也不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而自行单方面委托鉴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且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鉴定重鉴申请不予采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前,已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的定损人员事先沟通。在2020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已经第一时间报保险,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的定损员告知受损方先自行委托机构定损。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20年3月6日,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照鉴定程序作出《评估结论书》,推定受损车辆全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仅凭自己的定损人员进行价格计算认为《评估结论书》认定价格过高,不具备合法证据的要件,其工作人员不具备专业资质,因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凭借自行评估的定损意见以此推翻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照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粤高法(2019)8号文,第五条之规定,仅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序应共同委托,并未规定车损评估需共同委托。在本案一审起诉前,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次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对《评估结论书》进行核对受损零件计算,再次产生巨大差异后再委托鉴定。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催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多次不进行评估核对,而是在诉讼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法律规定应保护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益均衡,而并非任由保险公司玩弄诉讼规则,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否则一旦发生事故,车主无法正确、快速维护自身的利益。三、一审法院未同意按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事故方责任比例赔付适用法律正确。投保人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还是依据侵杈法律关系向侵害人主张权利,选择杈归属于投保人。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选择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主张赔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即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车损条款向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至于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可在向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代位取得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权利,另行向侵权人主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将责任险的条款约定的按责任比例赔付作为保险人免除责任的事由,损害了投保人的选择权,属于无效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车辆为保险标的,当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的一种保险。由于此类保险的标的是投保的车辆本身,而不是人身和其他财产,也不是对其他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赔偿,否则就是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同时也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故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当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全部驳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向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整车损失价值330000元及评估费15000元,合计3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牵引车(车架号:LFWSRXSJXKAD35610,厂牌型号:解放CA4250P26K15T1E5A80)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3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并且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2日0时0分起至2020年9月22日0时0分止。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保单还写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六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经已生效的(2020)粤0117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9月23日,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赣C×××××号牵引车为抵押物向第三人贷款,贷款金额为21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担保范围:抵押人同意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2.抵押登记:除抵押权人另行许可,抵押人应在合同成立后30天内完成车辆抵押登记,并以抵押权人为抵押登记中所记录的唯一抵押权人。3.车辆投保:除抵押权人另行许可,抵押人应在合同成立后30天内按照本合同要求在抵押权人认可的保险公司为车辆办理保险并在整个贷款期间内维持此种保险的有效。除第三者责任险外,其他险种保险单中应明确注明以下或类似内容:“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本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优先受偿权人。本保险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做不利于第一受益人/优先受偿权人权益的批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除非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事先以书面形式转让保险索赔权益,否则保险人必须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至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4.保险事故:当车辆发生上述险种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如因抵押人未及时通知致使抵押权人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部保险赔偿金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抵押权人因此遭受的相关损失。因第三者对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如抵押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人从第三者取得的损害赔偿主张优先受偿权。
2020年1月6日,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景康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时恰遇案外人班文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景康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定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文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20年3月6日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车辆如要修复需更换的零部件和工时费用的总值已超过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市场价格,已无修复经济价值,应当推定全损;经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总值为333258元。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向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元评估费用。
2020年7月29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不再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诉讼权利,同意放弃此次事故的第一受益人权益。
在一审庭审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应扣除事故对方第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中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现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已书面同意放弃此次事故的第一受益人权益,故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取得了保险受偿权。
关于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整车赔偿330000元及评估费15000元的诉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足以反驳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且经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人和某意见进行审查,该鉴定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且已当庭答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涉案车辆的损失总值为333258元;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达不到全损及认为该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来赔付的答辩意见,由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保险条款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并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故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扣除事故对方第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28000元。关于评估费15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提出赔偿请求后至今未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因此应根据上述约定支付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评估费15000元,对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评估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且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28000元;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评估费15000元给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C0499W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应当推定全损,损失总值为333258元,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而仅提出单方异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于其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小曼
李小兵
廖舒婷
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保险纠纷 | 案 号 | (2020)粤0117民初4419号 | |
发布日期 | 2021-01-14 | 浏览次数 | 77 |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4419号
原告: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荷岭镇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甘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锋、梁姿蕾,分别系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2。
负责人:熊家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楷,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整车损失价值330000元及评估费15000元,合计3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案外人班文敏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市场对面即G106国道2368公里400米横过公路时,恰遇李景康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无法协商一致。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总价值为333258元,其中产生评估费15000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内容,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但因诉讼过程中保单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明示不放弃保险利益及作为第一受益人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的整车损失及评估费诉请。但现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同意放弃此次事故的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赣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33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交通事故认定为主要责任。原告的诉求金额应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核算;二、车辆达不到全损,对原告单方面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推定全损金额333258元不予认可(已扣残值3522元)。被告系统显示核价142570元未通过审核,仍需补充磨盘、前桥、中桥、油箱损失照片。评估费为原告单方面委托,未经被告协商同意,故不予认可。三、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参加诉讼,使受害人损失尽快得到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原告所有的赣C×××××号牵引车(车架号:LFWSRXSJXKAD35610,厂牌型号:解放CA4250P26K15T1E5A80)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3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并且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2日0时0分起至2020年9月22日0时0分止。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保单还写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六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经已生效的(2020)粤0117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赣C×××××号牵引车为抵押物向第三人贷款,贷款金额为21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担保范围:抵押人同意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2.抵押登记:除抵押权人另行许可,抵押人应在合同成立后30天内完成车辆抵押登记,并以抵押权人为抵押登记中所记录的唯一抵押权人。3.车辆投保:除抵押权人另行许可,抵押人应在合同成立后30天内按照本合同要求在抵押权人认可的保险公司为车辆办理保险并在整个贷款期间内维持此种保险的有效。除第三者责任险外,其他险种保险单中应明确注明以下或类似内容:“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本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优先受偿权人。本保险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做不利于第一受益人/优先受偿权人权益的批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除非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事先以书面形式转让保险索赔权益,否则保险人必须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至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4.保险事故:当车辆发生上述险种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如因抵押人未及时通知致使抵押权人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部保险赔偿金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抵押权人因此遭受的相关损失。因第三者对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如抵押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人从第三者取得的损害赔偿主张优先受偿权。
2020年1月6日,原告的员工李景康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时恰遇案外人班文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景康报被告进行定损,被告的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文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20年3月6日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车辆如要修复需更换的零部件和工时费用的总值已超过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市场价格,已无修复经济价值,应当推定全损;经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总值为333258元。原告为此向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元评估费用。
2020年7月29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同意放弃此次事故的第一受益人权益。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金额应扣除事故对方第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中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原告投保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已书面同意放弃此次事故的第一受益人权益,故原告取得了保险受偿权。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整车赔偿330000元及评估费15000元的诉请。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单方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且经本院对该鉴定人和某意见进行审查,该鉴定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且已当庭答复被告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涉案车辆的损失总值为333258元;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被告主张涉案车辆达不到全损及认为该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来赔付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保险条款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并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扣除事故对方第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28000元。关于评估费15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提出赔偿请求后至今未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因此应根据上述约定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5000元,对原告的评估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28000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评估费15000元给原告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高安市永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华